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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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載周 王玉環 至台南縣市交界之中正橋時,竟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朝 周王玉環 之左大腿猛刺一刀,刺穿其左大腿,致周王玉環動脈斷裂,大量出血,被告見狀心慌,乃駕車朝台南市○○路○段方向行駛,行至安和路一段三○八號統一超商前,因周王玉環曾開啟車門,致上身懸在車外,被告乃向超商內之工讀生 陳建智 高喊救命,請求將周王玉環上半身扶進車內,因陳姓工讀生告知已報警處理,被告聞言因認警方將隨即趕到,乃將周王玉環放置於路旁,駕車朝安和路二段方向逃逸,周王玉環終因大量失血,於救護車到前,已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重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之罪刑,改判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普通傷害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未預見者為限。此項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未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事實,應記載於原判決事實欄,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此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明。乃原判決事實欄就此仍未予明確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㈡原判決理由一之㈣先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周王玉環有可能因出血過多而死亡」,繼又謂「周王玉環雖在被告逃逸後,警方趕到前,即因失血過多而死亡,然此應非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究竟被告對於周王玉環因失血過多死亡之結果,是否「能」預見,原判決理由前後所載即屬矛盾。且原判決理由內對被告就周王玉環死亡之結果是否「未」預見,亦未加以說明,亦嫌理由不備。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普通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殺人未遂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其僅就被告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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