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4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48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娛樂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5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3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227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3月29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裁字第1073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