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3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98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乙○○(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97年8月6日上午9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227號被告丙○○之住處前,基於傷害故意,持路旁他人所有之棒球棒
1枝,毆打丙○○之左胸,丙○○因而跌倒在地,此時丙○○即基於傷害之意思,動口咬乙○○之右手腕,致乙○○則受有右手腕背面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犯傷害罪,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佐以被告丙○○坦承有與乙○○扭打、及乙○○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就其與乙○○二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其並動口咬乙○○之右手腕一情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患有糖尿病,身體不好,當時因遭被告乙○○手持棒球棒毆打在地,無力反抗,且乙○○在伊胯下亂抓,伊才動口咬乙○○右手腕,這是為了要排除侵害的正當防衛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雖告訴人乙○○迭次指訴遭被告丙○○傷害,因乙○○之於被告丙○○本案被訴傷害部分係告訴人身分,是乙○○關於本案被告丙○○被訴部分之指訴,尚不能遽以採信,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被告丙○○遭乙○○持棒球棒加以傷害之情,有林新醫院97年8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載明被告丙○○受有左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九肋骨骨裂、右手肘及前臂挫傷併瘀青、皮下出血及撕裂傷、左手及前臂挫傷併皮下出血、瘀青及淺層撕裂傷等傷害。雖乙○○辯稱:是先遭丙○○持手機毆擊胸部才會持棒球棒還擊云云,惟觀之乙○○同日驗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僅受有:「右手腕背面撕裂傷,病患聲稱是咬傷」之傷害,此有林新醫院於97年8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衡情,若被告丙○○當時手上持有手機,在遭乙○○持棒球棒毆擊時,當可用以還擊,乙○○所受傷勢不應只有咬傷,從而,並無證據證明乙○○有遭被告丙○○持手機毆擊胸部之情。
(四)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供述:有與乙○○扭打等語,惟觀以其於警詢時係供稱:伊於97年8月6日上午9時15分許,在黎明路2段227號前打開鐵捲門時,正面被頭戴安全帽之男子乙○○持球棒打伊胸部、雙手等部位受傷,伊立即倒地雙手防衛,與他發生拉扯,因他用手抓伊生殖器,伊感覺痛時就用嘴咬他手臂,繼續發生扭打直到警方到達現場,將伊二人雙方拉開等語(參見警卷丙○○筆錄第2頁),可知被告丙○○於案發後即指稱因遭告訴人乙○○持球棒毆打胸部、雙手及用手抓其生殖器,其始以嘴咬其手臂之情。被告丙○○於偵查時復指稱:於97年8月6日上午9時15分許,伊在黎明路2段代書事務所,乙○○頭戴安全帽,手拿棒球棒,朝伊左胸部揮打,伊馬上倒在地上,後來與他扭打時,伊非反抗不可,就咬他的右手腕,不過伊當時是要抵抗他的攻擊等語(參見偵卷第8頁筆錄),雖未明指乙○○有用手抓其生殖器一事,惟仍知被告丙○○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傷害,反係一再主張有非反抗不可之因素,始動口咬告訴人乙○○之右手腕甚明。因此被告丙○○辯稱:動口咬傷乙○○係因正當防衛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五)證人即警員 劉彥成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傷害糾紛係伊前往現場處理,到場後見到丙○○被乙○○用棒球棒勒住上半身,壓倒在地,伊才將2人拉開隔離等語,核與被告丙○○辯稱:因遭乙○○持棒球棒毆打在地等語相符,亦核與其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受有前揭傷勢情形相合,並有棒球棒1支扣案可證,足見本件確實是告訴人乙○○手持棒球棒毆打被告丙○○,並以手抓被告丙○○下體,迄警員到場處理時,告訴人乙○○仍持該球棒勒住被告丙○○上半身無訛,參酌一般以棒球棒敲擊力道甚為猛烈,若觸及人身體、頭部,甚為危險,常造成身體壓迫性骨折,且範圍較徒手攻擊大而明顯,從而,對於被告丙○○而言,告訴人乙○○持棒球棒毆打被告丙○○,復以手抓被告丙○○下體造成疼痛,顯係一種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丙○○對遭人手持棒球棒毆打及抓住下體過程中,於法自可實行正當防衛之權利,且當時反擊時點於客觀上亦有時間急迫性。綜合告訴人乙○○之攻擊方法、攻擊強度、危險性、緩急情勢、情緒狀況及被告丙○○反擊行為之情節、當時可用之防衛手段、社會一般觀念等客觀判斷結果,被告丙○○辯稱:因排除對方現在不法之侵害始以口咬乙○○之右手腕等語,核屬阻止身體法益繼續受侵害之相稱的防衛行為,而足堪憑採。再參以告訴人乙○○因本案所受之傷害,僅係右手腕背面撕裂傷,已如前述,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益見被告丙○○對於告訴人乙○○於是日所為之現時不法之侵害所為之防衛並未過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上述主張正當防衛之所辯,應係真實而可採信。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傷害犯行。原審就被告丙○○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認定,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丙○○並不構成正當防衛,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