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21號上訴人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另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2121),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080、3316、3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刑罰部份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本案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6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再因施用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本案被告於96年11月間,再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經法院判決確定,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毋需重新施以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等語。
三、經查:㈠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係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5年內再犯」或「5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5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倘初犯施用毒品罪後,雖於5年內第2次再犯,然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且經觀察、勒戒結果,未有繼續施用傾向,乃依修正前舊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訴追,其強制戒治亦經執行完畢。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2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年者,依其第2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5年後再犯」者,已收5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5、153、20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甲○○於96年11月6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1年3月24日)已逾5年,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未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起訴、判決確定,則依上開說明,自應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至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指: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語,應係指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即直接依法追訴處罰,而未再給予觀察、勒戒或於科處刑罰同時給予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致被告已無新進行之治療程序可供判斷是否有治療實效而言;此與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雖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但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送觀察、勒戒或同時並給予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已有新的治療程序可供判斷被告之治療是否具有療效之情形有別。是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於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經依法再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同時給予訴追之情形,應不適用之。蓋如依檢察官上訴意旨,將「5年戒斷期」之起算基準一律推前至初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之時點,而非以最接近本次犯行之釋放時點為斷,勢將使得被告縱使嗣後相隔10年、20年、30年或更久時間之後再犯施用毒品,卻因初犯後5年內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遽認其無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此無異被告將永無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之機會,並忽視該「最接近本次犯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成效,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就逾5年戒斷期之再施用毒品者,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之立法美旨相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