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上訴人 陳柏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柏霖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均處有期徒刑)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執陳詞以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具體指出第一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原判決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云云。而對原判決已說明此並非具體理由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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