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陳鴻鈞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 葉冠鈴 於偵查、第一審,謝玉龍、 柯美雪 於第一審時之證詞,卷附告訴人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契約書、葉冠鈴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對象簽立之加盟契約書等證據資料,認為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對象簽立加盟契約時,即已知悉葉冠鈴未取得告訴人公司授權或同意,卻蓋用告訴人公司印章之情,而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葉冠鈴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採證法則,亦無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