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許可執行強制治療保安處分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三號抗告人 陳順泰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許可執行強制治療保安處分之裁定(一○○年度侵聲字第一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以抗告人陳順泰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二、三時許,因犯對於女子強制性交罪,經第一審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最長不得逾三年。嗣上訴後,經原審駁回,再上訴又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二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因抗告人逃匿遭通緝而未到案執行,但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計至其於一○○年二月八日被緝獲為止,已逾三年。因參諸原確定判決所採之醫院鑑定意見:「被告(抗告人)性犯罪再犯率之危險性評估屬中度偏低,其中有些指標顯示被告是低危險侵害者,譬如沒有藥物濫用,沒有固定的性犯罪模式等;但亦有一些指標顯示被告是屬於中度危險性侵害者,如有賭博竊盜犯罪前科、對受害人缺乏同理心、環境中易與受害者接觸等;如果被告犯行確定,建議被告應接受身心治療及兩性教育、男女平權之法律知識教育課程,其目標在減輕其男尊女卑的認知思考習慣,並輔導被告適當的性需求宣洩方式」,及抗告人係主動性侵害女性身體及性自主權,嗣後既未經適當之治療,其應治療之情形依然存在,為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再犯,認該項確定判決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為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原因仍繼續存在,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准予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伊與被害人原為同居情侶,育有一子由抗告人監護扶養,無再侵害女性身體及性自主權之可能;原裁定僅採判決前之醫院鑑定意見,並無其他佐證;抗告人另涉竊盜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且現改變過往惡習;又需照護罹病父親及養育幼子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