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一號抗告人 張盛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八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 張盛茂前 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羈押,至一○○年三月十四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抗告人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情形,且抗告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之重刑,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為確保日後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諭知羈押在案。並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一○○年三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主觀上並無逃亡之念頭,客觀上亦無逃亡可能,請撤銷原裁定,讓抗告人在本案執行之前,回家與家人團圓云云。惟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案件,經訊問後,認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延長羈押。均已說明其依憑。抗告意旨所指,無非對於原審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