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6、7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7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除附表編號3所示該罪外,均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原宣告刑均視為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4、5、6、7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如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恐嚇得利│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肅清煙毒條例(││││施用麻煙)│條例│施用海洛因)│├────────┼───────┼───────┼────────┼────────┤│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3年3月,││││││褫奪公權3年│├────────┼───────┼───────┼────────┼────────┤│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1│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1年7月又││││月│(不予減刑)│15日,褫奪公權1││││││年6月│├────────┼───────┼───────┼────────┼────────┤│犯罪日期│80年4月19日│80年6、7月間至│80年7月間至80年│80年6、7月間至80││││80年9月6日│9月6日│年9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80年偵│高雄地檢80年偵│高雄地檢80年偵字│高雄地檢80年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9154號│字第15345號│第15345號│第15345號│├─┬──────┼───────┼───────┼────────┼────────┤│最│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後├──────┼───────┼───────┼────────┼────────┤│事│案號│81年度上訴字第│82年度上訴字第│82年度上訴字第│82年度上訴字第││實││358號│202號│202號│202號││審├──────┼───────┼───────┼────────┼────────┤││判決日期│81.3.31│82.4.7│82.4.7│82.4.7│├─┼──────┼───────┼───────┼────────┼────────┤││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確├──────┼───────┼───────┼────────┼────────┤│定│案號│81年度上訴字第│82年度上訴字第│82年度上訴字第│82年度上訴字第││判││358號│202號│202號│20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1.5.7│82.4.7│82.6.22│82.4.7│├─┴──────┼───────┼───────┼────────┼────────┤│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第2│肅清煙毒條例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肅清煙毒條例第9│││、1項│9條第2項│條例第7條第4項、│條第1項│││││第11條第3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2項前段│不合│第2條第2項前段││條例│││││└────────┴───────┴───────┴────────┴────────┘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5│6│7│├────────┼─────────┼───────┼───────┤│罪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80年6、7月間至80│80年1月間│79年8月27日至│││年9月6日││79年9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80年偵字第│高雄地檢80年偵│臺中地檢83年偵││年度案號│15345號│字第15345號│字第11607號│├─┬──────┼─────────┼───────┼───────┤│最│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2年度上訴字第202│82年度上訴字第│85年度上更││實││號│202號│(一)字第219號││審├──────┼─────────┼───────┼───────┤││判決日期│82.4.7│82.4.7│86.4.22│├─┼──────┼─────────┼───────┼───────┤││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81年度上訴字第202│82年度上訴字第│85年度上更㈠字││判││號│202號│第21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2.4.7│82.4.7│86.6.3│├─┴──────┼─────────┼───────┼───────┤│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刑法第212條│刑法第302條│││13條之1第2項第4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2項前段││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