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附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年度台附字第一三號上訴人 王明才 被上訴人 謝昌耀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又上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甚明。至於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係指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以外之判決者而言。如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係無罪之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謝昌耀因妨礙名譽案件,上訴人王明才以其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罪嫌,提起自訴,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關於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號),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揭說明,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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