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3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顧心吟
被   告  鄧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鄧秀春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向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東森得易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或於自動化
服務設備預借現金,雙方並立有信用卡用卡須知,約定持卡
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每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項結清之日
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
部份,但不包括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用乘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
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嗣中華商銀業將前
揭對被告之債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公司),並經公告,而富全
資產公司亦於一百年三月十八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用卡須知影本一
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歷史交
易帳務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三
元為計息基準自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百分之十違約金,嗣於一百零
二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因重新計算帳目而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不請求違約金,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
用卡用卡須知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
告影本一件、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56元
合計1,386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