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3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顧心吟
被 告 謝德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謝德輝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系爭現金卡自行以自動化服務設備查詢及提領款項,並
可於約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內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
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期限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
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止,若被告未以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
止契約時,得以同一契約繼續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延滯期間則以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十九萬六千八百二十九元
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嗣中華商銀業將前揭對被
告之債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公司),並經公告,而富全資產公
司亦於一百年三月十八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
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九十
六元為計息基準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因重新計算帳目而於一百零二
年二月十八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九萬六千八
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
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九萬六千八百二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56元
合計2,156元
備註:原告繳納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因原告減縮聲明,
故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