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116號原告 蔡燕玲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本件迄未據原告繳納上開費用,自應依限補繳之。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其住所或所在地,有代表人者,亦應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書狀所檢附之民國108年7月17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之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故原告倘不服上開原處分,依前揭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亦未記載被告地址,(即書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部分之記載應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代表人 梁郭國 ,住同上),且原告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應予補正,並附補正後之繕本(影本)1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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