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阿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阿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前多次以相類手法詐取他人財物,猶不知警惕,再次以施用詐術方式,騙取告訴人之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詐取物品價值,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22號被告 葉阿樹男 56歲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居彰化縣和美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阿樹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0號,向 陳慶煌 佯稱欲購買鑄鐵屑以融成齒輪等零件,致陳慶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出售200公斤鑄鐵屑,葉阿樹乃將上開鑄鐵屑搬到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之橘色鐵桶內,再佯稱「要將車子開回秤重,秤完再議價」等語,使陳慶煌誤認葉阿樹有支付款項之真意,而同意其駕車離去。嗣因陳慶煌遲未收受款項,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阿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慶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汽車出租單、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057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阿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楊蕥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