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良
林枝楊鍊李欽詩劉章吉陳富福 陳連城 洪美芳 楊進勝 巫三郎 林秀春 陳志銘 石慶宗 李阿珠 詹賢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
林枝、李欽詩、劉章吉、陳富福、陳連城、洪美芳、楊進勝、巫三郎、林秀春、陳志銘、石慶宗、李阿珠、詹賢堂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本案犯罪情節非重,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國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參與公開賭博;被告林枝、楊鍊、李欽詩、劉章吉、陳富福、陳連城、洪美芳、楊進勝、巫三郎、林秀春、陳志銘、石慶宗、李阿珠、詹賢堂等人公開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物,均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值非議;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正視己非,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所生損害非重,及其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國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林枝、楊鍊、李欽詩、劉章吉、陳富福、陳連城、洪美芳、楊進勝、巫三郎、林秀春、陳志銘、石慶宗、李阿珠、詹賢堂等人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原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元,係被告林國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林國良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賭具麻將4副、牌尺13支、方位骰4顆、骰子12顆,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場賭資共3,4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有查獲現場圖、相片附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等人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抽頭金│新臺幣600元│├──┼─────────┼─────────┤│2│麻將│4副│├──┼─────────┼─────────┤│3│牌尺│13支│├──┼─────────┼─────────┤│4│方位骰│4顆│├──┼─────────┼─────────┤│5│骰子│12顆│├──┼─────────┼─────────┤│6│賭資│新臺幣3,4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