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嘉靖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9號、104年度偵字第10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嘉靖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104年9月21日函所附之送達通知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再犯相同案件,徒增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法紀觀念淡薄,實有可議,惟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年輕識淺,思慮尚欠周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79號104年度偵字第10276號被告陶嘉靖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號9樓之1居桃園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嘉靖係替代役男,前因擅離職役,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4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991號判決拘役59日確定,並於104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10月1日起未依規定回役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已逾7日。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嘉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祖母 吳菊妹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劉文雄張胥諺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104年8月11日停役替代役男回役、免予回役審查核定表、內政部役政署104年8月19日役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4年8月21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04年8月25日彰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中山區公所104年9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郵務送達影本各1份、104年8月24日台北市中山區公所送達證書影本、104年8月31日台北市中山區公所公示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9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檢察官陳詠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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