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方向骰子壹個、現金共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惠美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里○○街○○○巷○○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賭博麻將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處所以麻將賭博財物。由張惠美提供麻將、骰子、方向骰子等作為賭具,以賭玩麻將之方式對賭,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底、每台50元,東南西北為1圈,若有賭客自摸,需給付張惠美抽頭金50元,張惠美1圈抽頭4次共200元,張惠美有時也會加入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於105年4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賴信銘 、 呂芳俶 、 張金堆 、 陳淑梅 等人在該處賭博麻將,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麻將1副、骰子3顆、方向骰子
1個、在賭桌上之抽頭金200元、在賭桌抽屜內之賭資600元而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張惠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賴信銘、呂芳俶、張金堆、陳淑梅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5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4張。
㈤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方向骰子1個、抽頭金200元、賭資6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5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多次提供同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多次賭博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前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所為上開犯行,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賭博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方向骰子1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抽頭金200元係置於賭桌上,賭客賴信銘所有之賭資600元則置於麻將桌抽屜內,均屬在賭檯之財物,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本院105年4月27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可證,上開扣案之賭具及現金,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