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 鄭奇嘉 相對人 林渭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4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僅係第三人 鄭維元林阿波 對於相對人所負債務之保證人,並非主債務人,相對人乃應向鄭維元、林阿波求償,且抗告人業已為鄭維元、林阿波向相對人代繳利息3年,並無自民國103年3月8日起迄今均未還款之情。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在卷為證;而系爭本票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為上開指摘,無論屬實與否,乃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呂欣蓉┌──────────────────────┐│附表:│├───────┬──────┬───────┤│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新臺幣)││├───────┼──────┼───────┤│103年8月4日│400,000元│103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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