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昭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有雙面膠之墊板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進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之「龍泉宮」,趁廟祝 蕭春蘭 外出且四下無人之際,以將尼龍線綑綁沾有雙面膠之墊板,垂入賽錢箱內黏取現金之方式,著手竊取由蕭春蘭管領之香油錢。惟因賽錢箱內設有防竊刀片,致綑綁墊板之尼龍線被割斷,沾有雙面膠之墊板掉在賽錢箱內,李進昭始未得逞。嗣經蕭春蘭返回龍泉宮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進昭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蕭春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扣案沾有雙面膠之墊板1個。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證物、案發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①於101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②又於101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③又於101年間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④又於101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4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⑤又於102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⑤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4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裁定書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竊取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入監服刑,竟仍不知悔改,甫出監不久,即又以相同手法竊取寺廟香油錢,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惡性亦屬非輕;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兼衡被告以鐵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沾有雙面膠之墊板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4至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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