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梁志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梁志宏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及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國內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約新台幣(下同)2,322,677元。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7月18日協商成立,總債務金額為1,944,818元,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應繳金額16,207元。惟聲請人當時適逢失業,根本無力負擔上開協商之還款金額,故聲請人於95年8月毀諾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黑公雞餐飲公司,每月約20,008元,津貼1,000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700元,總計約有25,708元,然因聲請人每月固定支出房租10,000元、水電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及瓦斯費5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2,500元,須扶養2子女,每月各7,200元,合計為26,900元,實無力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最近2年稅務財產資料;100年至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掉見明細表;向勞工保險局調得聲請人投保資料;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等件可參。是聲請人縱依當時卷附95年3月30日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所述,伊每月之平均收入約有10,000元,惟扣除本院依當時內政部社會司公告9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210元之標準計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僅剩790元,尚不論其是否另須支付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已不足供清償原前置協商之還款條件(每月應繳金額16,207元),前揭收入經扣除上開生活費後,實無法依95年7月18日協議書內所載之原協商條件履行,而於95年8月10日毀諾,確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應可認定。
四、另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每月平均收入約25,708元,經扣除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4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生活標準(含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約21,738元後,每月僅剩3,970元可供清償債務,對照其債務額(含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至少達約4,881,637元(見本院卷第164頁),且其名下並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亦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5年4月29日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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