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1號
105年度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詮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36、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詮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詮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復基於為自己取得不法所有權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104年10月24日下午2時21分許,駕駛不知情之 黃惠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彰化縣鹿港鎮○○巷000號彰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見該公司大門未關,乘無人注意之際,即徒手搬運該公司總務人員 柯貴元 管領之加工銅器半成品3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
208元)】至上開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柯貴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加工銅器半成品3箱(已由柯貴元領回)。
(二)又於104年10月28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黃惠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彰化縣鹿港鎮○○巷000號彰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見該公司大門未關,乘無人注意之際,即徒手搬運該公司加工課組長 蔡振价 管領之加工銅器半成品6箱(價值約新臺幣22416元)至上開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蔡振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加工銅器半成品6箱(已由蔡振价領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詮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振价、柯貴元、黃惠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贓物照片、監視器擷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進出案發現場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犯案所駕駛之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兩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述兩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毀損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身體狀況正常,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見悔悟之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難予輕縱,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該等贓物分別經被害人柯貴元及蔡振价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方法、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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