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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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9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梁懷德
被   告  吳振榮
       陳啓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振榮與 陳啟仁 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千分之六六)暨其上00000
-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五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由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原因發生日期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啟仁應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振榮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吳振榮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吳振榮至民國(下
同)99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及其中本金161532元及自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對被告吳振榮取得鈞院
99年度促字第5279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被告吳振榮
明知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9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66)暨其上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啟仁,而為脫產。查被告吳振榮於移轉登
記時(即95年9月7日)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未清償,而被
告二人係為親友關係,就生活起居上應有親密往來聯繫,並
非素不相識之人,渠將僅有之不動產移轉與被告陳啟仁,自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被告陳啟仁亦明知此情事。依民法第
244第2項規定,債權人即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撤銷上開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此本於民法第
244第2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異
動索引、信用卡申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促字第
5279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
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
,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
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倘債務人之資產,尚足以清償
其所負債務,或對於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
值超過其債權額,該擔保物所擔保之債權,既得就擔保物賣
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自不得
行使撤銷權,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吳
振榮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後陸續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完畢
,迄99年12月16日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282895元及利息
未清償,已如上述,足認原告對於被告吳振榮確有債權存在
。再查被告吳振榮於95年9月7日時所有之財產僅有系爭不動
產,被告吳振榮於95年9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登記
與被告陳啟仁,且已過戶為被告陳啟仁所有等情,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
件附卷可參,基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為所有債權人債權之總擔
保原則,被告吳振榮擅自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陳
啟仁之行為,顯已產生減少其資力之結果,自屬有害及債權
。再者,被告陳啟仁為被告吳振榮之親友,且被告吳振榮將
系爭房地賣予被告陳啟仁後,猶仍設籍於該地,有戶籍資料
可憑,可認被告陳啟仁對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將損害被
告吳振榮之債權人權利情事無法諉為不知,故被告吳振榮將
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陳啟仁並移轉登記過戶之行為,自有
害及原告上開金錢債權甚明,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權利。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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