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9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一三號
原告阡品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七六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新台幣(下同)五、三八一、八八二元。被告初查,以其所檢附寄發給債務人恆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柏公司)及金錦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錦輝公司)之存證信函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且該呆帳損失均為八十三年度之應收款,乃否准認列,並以其漏報利息收入一五六、七七八元,致短漏所得稅二三、○三三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一一、五○○元。原告不服,就呆帳損失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仍不甘服,就呆帳損失部分,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因時效及手續之延誤,致未克合法認列,已為不爭之事實,但呆帳損失之發生與存在亦為不爭之事實。而原決定所云與八十五年度有無營業無涉乙節,卻大有爭議之處,因八十五年度起,原告已為稅捐機關勒令停業,年初雖有少額營業亦為前年度之結轉。且原告迄今仍未復業,因此不能認列之八十四年度呆帳,勢必延列於八十五年度,惟八十五年度既已停業,自無營業數字,於是形成八十四年度被倒帳伍佰多萬元之損失,反成為獲利伍佰多萬元之不合理情形,並需繳納近百萬元之稅負。為此請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原告不服本局核定,以其八十三年度因受恆柏及金錦輝兩家公司之倒帳拖累,致八十五年度發生週轉困難,又因銀行貸款收回,於八十五年二月因積欠營業稅而遭停領發票,旋於一個月後被停止營業,迄未獲准復業,故八十五年度起即未營業,且倒帳之兩家公司於八十三年度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負責人已潛逃無蹤,雖委託律師催討亦均無效,呆帳確屬真實,請准予系爭呆帳損失於八十四年度認列,而不列於無營業額之八十五年度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本期列報之呆帳損失五、三八一、八八二元皆為八十三年度之應收貨款,有原告提示之支票及銷貨發票附卷可稽,其中金錦輝公司三、○一三、八八二元,原告曾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存證信函催收二、○一七、二二二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存證信函催收九九六、六六○元,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依法提出聲請支付命令狀,另恆柏公司二、
三六八、○○○元,原告復查時雖提示郵局存證信函,惟其上並無郵寄之郵戳紀錄,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始聲請支付命令,是系爭應收債權迄本期既未逾期兩年,且其催收之郵政機關存證信函或聲請支付命令均在八十五年以後,本局否准認列系爭呆帳損失五、三八一、八八二元,並無不當,乃未准變更。二、原告以其因手續上有差誤,致本局否准將系爭呆帳損失認列於八十四年度,且其自八十五年三月遭勒令停業迄今均無復業,即除八十四年度外,已無帳可充抵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均持與本局相同之論見,並以系爭應收債權迄本期既未逾兩年,且其催收之郵政存證信函或聲請支付命令均在八十五年以後,本局否准認列系爭呆帳損失,並無不當,亦與八十五年度有無營業無涉,所稱因手續誤差導致一節,顯屬誤解,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難認有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其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信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及第六款所規定。「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其屬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如取具郵政機關存證信函作為證明,應附有債務人收受該項存證信函之回執聯;但因債務人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致所寄郵政機關存證信函未送達,無從行使催收者,如債務人為營利事業,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由稽徵機關根據內政部或通報資料查對屬實後予以認定。...」復為財政部七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五九五六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否准認列八十四年呆帳之處分,以其八十三年度因受恆柏及金錦輝兩家公司之倒帳拖累,致八十五年度發生週轉困難,又因銀行貸款收回,於八十五年二月因積欠營業稅而遭停領發票,旋於一個月後被停止營業,迄未獲准復業,故八十五年度起即未營業,且倒帳之兩家公司於八十三年度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負責人已潛逃無蹤,雖委託律師催討亦均無效,呆帳確屬真實,請准予系爭呆帳損失於八十四年度認列,而不列於無營業額之八十五年度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本期列報之呆帳損失五、三八一、八八二元皆為八十三年度之應收貨款,有原告提示之支票及銷貨發票附卷可稽,其中金錦輝公司三、○一三、八八二元,原告曾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存證信函催收二、○一七、二二二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存證信函催收九九六、六六○元,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依法提出聲請支付命令狀,另恆柏公司二、三六八、○○○元,原告復查時雖提示郵局存證信函,惟其上並無郵寄之郵戳紀錄,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始聲請支付命令,是系爭應收債權迄本期既未逾期兩年,且其催收之郵政機關存證信函或聲請支付命令均在八十五年以後,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呆帳損失五、三八一、八八二元,並無不當,乃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以其因手續上有差誤,致被告否准將系爭呆帳損失認列於八十四年度,且其自八十五年三月遭勒令停業迄今均無復業,即除八十四年度外,已無帳可充抵云云,提起一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系爭應收債權迄本期既未逾兩年,且其催收之郵政存證信函或聲請支付命令均在八十五年以後,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呆帳損失,並無不當,亦與八十五年度有無營業無涉,所稱因手續誤差導致一節,顯屬誤解,遂駁回其一再訴願,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否准原告認列八十四年呆帳,及一再訴願決定加以維持,於法尚無不合。茲原告起訴訴稱:原告自八十五年度起,已為稅捐機關勒令停業,迄今仍未復業,故八十五年度原告自無營業額沖抵呆帳,致八十四年度被倒帳五百多萬元,反成為獲利五百萬元,並需繳納近百萬元稅負之不合理情形云云。查債權中有逾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始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沖抵備抵呆帳。為前引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所規定。原告所訴之呆帳係八十三年度之應收款,至八十四年度尚未逾二年,而原告之催收行為均發生於000年度,自應於八十五年沖抵呆帳。至於原告所稱其於八十五年度已停業迄今,無營業額可沖抵呆帳,係因原告自己事由所致,尚難以此作為起訴理由。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認列八十四年度呆帳之申請,及一再訴願決定加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藍獻林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