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9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二號
原告旭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樊貞松 律師
王雲平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六二八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其「觸控式游標控制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不予專利,發給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六)台專(伍)○四○三○字第一四六二七一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綜觀再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主要為「訴經經濟部決定,以比較本案說明書圖式四與圖式十二,本案與習用游標控制裝置為相同之設計,觸控式游標控制裝置並非本案所首創,本案僅於習用裝置增加左、右側按鍵及連接前左、右按鍵;對於輸入裝置增設按鍵開關於適當位置,以提供操作上之便利性,乃熟悉該項技藝人士所能輕易完成者,由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觸摸面板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之圖式可知,其游標裝置上共配置有三個按鏈開關,左右各一與前端一只,其配置位置與本案相同,已完全揭露本案之特徵,兩案之目的、方法及技術手段均相同,本案自不具新穎性,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又本案增加連動之左右按鏈,此乃由個人電腦鏈盤之右側增設一組數字鍵以提供操作上之便利性功效衍生而出,對於輸入裝置於適當位置增設按鍵開關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之簡易附加。經再次比對本案與引證察之圖式可知,引證案業已揭示本案在游標裝置上相關之按鍵配置位置及作動方式,其功能、目的均相同,本案觸控式游標控制裝置之構件,並非首創...云云」係依據原審查委員駁回理由,完全沿用原處分之論見,全然不採訴願、再訴願理由,此乃一種極不負責的作法,如何使人心服。二、原審查委員所述「本案僅於習用裝置增加左、右側按鍵,及連接前左、右按鏈;對於輸入裝置增設按鍵開關於適當位置,以提供操作上之便利性,乃熟悉該項技術人士所能輕易完成者..引證案已完全揭露本案之特徵,兩案之目的、方法及技術手段均相同」云云,此純屬有欠公允之論見。引證案係為一種觸摸面板結構,包括有上殼體、下殼體、電路板、類比電阻式觸摸面板及物件構成,並末揭露有左側按鍵、右側按鍵、前左銨鍵及前右按鍵等四個按鍵構成之觸控式游標控制裝置。引證案中之三個按鍵,集中於前側,其兩側後半部並無設置任何按鍵,且前側中間僅有一按鍵,引證案之構造空間型態與本案有所差異,無法達到本案所強調可提供更大之操作範圍,使用者身體坐姿或手部擺置較不受拘限、不易徒生疲憊等功效,本案與引證案之目的、方法及技術手段俱有差異,兩者應為不同之創作,本案應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三、按習知游標控制裝置之按鍵有兩種標準,一種是以微軟為主導之兩鍵式游標控制裝置,另一種是以MSC主導之三鍵式游標控制裝置。此兩種裝置除了在按鍵數量上不同外,其傳送之資料格式、內容及操作方式也不相同。一般而言,三鍵式裝置較常被使用在CAD、CAM之應用領域,兩鍵式裝置則常被用在一般性用途上,引證案係屬於三鍵式裝置之設計,其三鍵皆各司其職,缺一不可,絕非只是由兩鍵裝置中額外連接增加按鍵即可。本案所增加之按鍵確實是由原左右按鍵所連接產生,然而,本案之游標控制裝置可以讓使用者不管使用右手或左手,都可以讓手掌與裝置呈四五度以上之夾角情況下,仍能操作自如,而且毫無困難,此乃習知之游標控制裝置絕對無法達成者,也只有本案可以做得到,本案架構已可達成其特定之功能需求,堪認其有進步性,應已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四、針對原審查委員所述「本案增加連動之左右按鍵,此乃由個人電腦鍵盤之右側增設一組數字鍵以提供操作上之便利性功效衍生而出,對於輸入裝置於適當位置增設按鍵開關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之簡易附加云云」,原告認為本案係為一種觸控式游標控制裝置,其構造特徵在於將觸控式游標控制裝置設有左側按鍵、右側按鍵、前左按鍵及前右按鍵等四個按鍵,在此技銜領域中係屬一全新的創作,本案應已符合新型專利要件,原審查委員所提出之個人電腦鍵盤之右側增設一組數字鍵,該電腦鏈盤並非一種觸控式游標控制裝置,此與本案係為不同類別之產品,且電腦鏈盤的構造與本案毫不相同,兩者誠難以相提並論,原審查委員執此為核駁依據,並非合宜。請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所請「觸控式游標控制裝置」與說明書與圖式十二中所示之習見觸控式游標控制裝置相較,本案僅係於該習見裝置增加左、右側按鍵(如本案圖式第一圖構件左側按鍵及構件右側按鍵所示),用以獲得更大的操作範圍,提供操作上之便利性。二、本案增加左、右側按鍵,此可由個人電腦鍵盤之右側增加一組數字鍵以提供操作上之便利性功效衍生而出,對於輸入裝置於適當位置增設按鍵開關為熟悉該項技藝者可輕易推知且完成之簡易附加。三、由引證案圖式可知,其游標裝置上共配置有三個按鍵開關,前端與左右各一,與本案具相同位置,已完全揭露本案之特徵。再者兩案之目的、方法及技術手段均相同,本案自不具新穎性,不符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等語。
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若不具創作性或改良性,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當然解釋。本件原告以其「觸控式游標控制裝置」係包含觸控板、左側按鍵、右側按鍵、前左按鍵、前右按鍵、上蓋、底座、電路板、開關等構成,其中電路板置放在上蓋及底座結合而成之殼體中,上蓋中有觸控板,兩側有側按鍵、右側按鍵,前方有前左按鍵、前右按鍵,每個按鍵底下皆設有開關連接至電路板;左側按鍵與前左按鍵電路相連接,右側按鍵與前右按鍵電路相連接,每個按鍵皆包覆著上蓋之邊角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查、再審查,以就本案說明書所稱習用游標控制裝置與本案所請裝置相較,其相關游標控制裝置之構成皆屬相同,本案僅增設左、右兩側之按鍵,而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引證案,業已揭示與本案相同位置之開關按鍵之配置,本案增設左、右兩側按鍵,不具新穎性,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予專利。原告以本案之特徵在於設有左側按鍵、右側按鍵、前左按鍵及前右按鍵等四個按鍵,可提供更大之操作範圍,使使用者之坐姿或手部擺置較不受侷限,可減少疲勞,引證案未揭露本案特徵之四個按鍵結構,其空間形態與本案不同,且無法達到本案之功效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比較本案說明書圖式四與圖式十二,本案與習用游標控制裝置為相同之設計,觸控式游標控制裝置並非本案所首創,本案僅於習用裝置增加左、右側按鍵,及連接(連動)前左、右按鍵;對於輸入裝置增設按鍵開關於適當位置,以提供操作上之便利性,乃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能輕易完成,由引證案之圖式可知,其游標裝置上共配置有三個按鍵開關,左右各一與前端一只,其配置位置與本案相同,已完全揭露本案之特徵,兩案之目的、方法及技術手段均相同,本案自不具新穎性,而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決定亦同,並以本案增加連動之左右按鍵,乃由個人電腦鍵盤之右側增設一組數字鍵以提供操作上之便利性功效衍生而出,對於輸入裝置於適當位置增設按鍵開關,為熟習該項技藝者可輕易完成之簡易附加。經再次比對本案與引證案之圖式可知,引證案業已揭示本案在游標裝置上相關之按鍵配置位置及動作方式,其功能、目的均相同,本案觸控式游標控制裝置之構件,並非首創,而駁回再訴願,核與經濟部於訴願、再訴願階段分別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陳述之意見相符,該研究所係學術研究機構,具專業知識,所陳意見又無違反法令或論理法則,自得採用,原告猶執陳詞,主張本案與引證案非相同創作物,符合新型專利要件等節,自無可取。再訴願決定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理由並無不當而採相同論見,自無不許。再者,游標控制裝置與電腦鍵盤同為電腦基本配置,為接近且相關之技術領域,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參考。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本案並不具新穎性,被告未准原告申請之新型專利,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藍獻林
評事蔡進田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圖一、本案之結構圖附圖二、引證案之結構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