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94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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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9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四四號
原告越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七訴字第六三九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其「省電燈泡改良結構」係包括燈座、燈頭及兩端頭接於燈座之幾何式燈管構成,特徵在於燈管之兩端頭各以左、右螺旋方向朝上旋繞數圈,並於中心處相交而形成概呈線圈狀等情(下稱本案,如附圖一),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一○七一五號專利證書。嗣 謝敏惠 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檢附西元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公開之德國第M0000000.四號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如附圖二)公告影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四六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及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係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一、二項之規定;又如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者,應撤銷其專利權,為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從而是否有違專利法之情事,依法應以關係人所附證據及其理由而論。二、本案「省電燈泡改良結構」,於原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係:「一種省電燈泡改良結構,係包括燈座、燈頭及一兩端頭接於燈座之幾何式燈管構成,其特徵在於:該燈管之兩端頭各以左、右螺旋方向朝上旋繞數圈,並在中心處相交而形成概呈線圈狀者。」經被告核准專利。嗣後,於舉發一答辯中,原告將申請專利範圍更正為:「一種省電燈泡改良結構,係包括燈座、燈頭及一兩端頭以左、右螺旋方向朝下旋繞數圈,而形成概呈線圈狀並接於燈座之幾何學式燈管構成,其特徵在於:該燈管以一支燈管成形者。」(下稱更正一)而後,關係人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又對本案向被告提出舉發二,原告又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於未變更實體且未擴大權利範圍之前提下更正為「一種省電燈泡改良結構,係包括燈座、燈頭及一兩端頭以左、右螺旋方向朝下旋繞數圈,而形成概呈線圈狀並接於燈座之幾何學式燈管構成,其特徵在於:燈管於端頭向上延伸形成螺旋狀,並於螺旋最上層,燈管互為延伸一體者。」(下稱更正二)。被告審定理由所謂:更正二並未限制燈管螺旋方向。實際上:於特徵部份即限制「燈管於端頭向上延伸...」,而審定理由所謂並未限制燈管相交位置。實際上於特徵部份即限制「...並於螺旋最上層,燈管互為延伸成一體。被告之見解於焉違誤。原告擬不主張更正,而聲明放棄更正二之更正本申請。僅就原申請專利範圍做一爭執。三、⒈引證案以標籤標示A處,與引證案標示四處,係一所謂「架橋」,引證案與同類之一般燈管皆是藉由「二支燈管」所銜接。一般日光燈管,其內部填充有惰性氣體(如氪、氖、氦),當惰性氣體於本案實物與舉發引證案所標示之B處形成流通之阻礙,於B處至「架橋」,B處因二單獨燈管,其末端之封閉端會形成局部黑濁。⒉至本案之實物,構造顯示並無「架橋」,因本案乃一管之延伸,並無二管銜接所需之「架橋」。⒊本案燈管突出之部份,係製作時轉彎時因應強度及材特性使然,並非「架橋」。⒋從而可以明證本案係以「單純之一管」所延伸螺旋而成。而舉發引證案是藉由「二支燈管」所銜接。二者構造並不相同,且達成之效果亦不相同。綜上所述,引證案與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並不相同或近似,並無法證明本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原處分顯已違法。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原申請專利範圍與專利範圍更正本比較,更加具體明確地描述燈管之螺旋方向及相交位置,起訴理由所稱其螺旋向上和最上層相交位置己限定清楚,惟螺旋即有順時針、逆時針方向和同心與否等差異,而最上層位置之互接點亦可為中心或兩端等問題,故該更正本與原申請專利範圍比較,並未具體描述燈管螺旋方向及相交位置。又本案與引證案均係燈泡裝置,且燈管均為左、右螺旋向上旋繞數圈,並在中心處相交接,且為線圈狀之燈管,具有同心之對稱性,使光線均勻度一致,引證案已揭露本案之技術特徵及功效。至於原告所提之引證案證物,是否為引證案之實物樣品,原告並無加以說明比對,起訴理由中比較本案與引證案之構造,並非恰當,而由引證案之第二圖與本案第三、四、五圖比較,二案實為相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並無違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當然解釋。又同條第二項復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非謂物品之空間形態一有不同,即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取得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本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一○七一五號專利證書。 嗣謝敏惠 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附引證案,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所提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將本案特徵更正為燈管於端頭向上延伸形成螺旋狀,並於螺旋最上層,燈管互為延伸成一體者,然原申請專利範圍係為燈管兩端各以左右螺旋方向朝上旋繞數圈,並在中心處相交而形成概呈線圈狀者,更正本並未限制燈管螺旋方向及相交位置,申請專利範圍反而更廣,不符專利法規定,應不准更正,本案仍依原申請專利範圍審查。而引證案揭露之燈泡構造包括燈座、燈頭及連接在燈座之螺旋狀燈管,燈管之兩端頭各以左右螺旋方向朝上旋繞數圈,並在中心處相交。引證案所示物品與本案均係燈泡裝置,且燈管均為左右螺旋向上旋繞數圈,並在中心處交接,引證案所示燈泡亦可達成本案之線圈狀燈管在不增加體積下,提高亮度且結構簡化、美觀之創作目的、功效。所稱本案為一支燈管形成,引證案為二支燈管形成,構造不同云云,以引證案第二圖與本案圖示,同樣均為線圈狀之燈管,具有同心之對稱性,使光線均勻度一致,引證案已揭露本案之技術特徵及功效,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乃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然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為昭慎重,乃將本件原卷及訴願理由書等,送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審查,其審查意見略謂:「...
二、訴願理由二至五項,係辯解其專利範圍更正後,其螺旋向上方向和最上層相交位置已限定清楚,未擴大原專利範圍。就上述及訴願人將原專利範圍,於無誤記事項或不明確記載下仍需屢變專利範圍特徵。顯有模糊專利「範圍」函意。例如螺旋即有順時針、逆時針方向和同心與否及大小間距等等;而最上層位置之互接點可為中心或兩端等問題。故應以實體結構圖面標示為主,文字敍述解說為輔之基準較客觀。本案與舉證附件同屬外觀結構之改良。由兩圖面特徵即已明白揭露其技術特徵。三、訴願理由六至九項稱本案與舉發NO1附件三,僅見外觀未能窺其內部構造,不足以認定其效果。本案與舉發NO1附件三為外觀近似,其所不同點係於中心交接處為單一燈管一體成型,此恰為其使光線均勻一致及提高效益處。又稱舉發NO1附件三為兩燈管於中心處銜接而成,無法產生本案之效果。綜觀上述兩者之整體結構特徵為相同:『都僅有一支燈管所構成,且以左、右螺旋方向朝上旋繞數圈,並於中心處相交而形成概呈線圈狀』。其主要目的為減少體積、簡化結構(減少燈管數)、光線分佈較均勻。固就省電燈泡之改良結構論,電力消耗低、光效益高、使用簡便壽命長、體積小污染低等為其主要功效與技術重點。比較兩者差異點之『中心銜接方式』內部結構,並非如訴願理由稱:「內部無光源,銜接點將造成多大陰影及光效益減低等等。因中心連接處同為燈管之本體,且外型又近似,對熱電子激發管內水銀蒸氣放電和照射管壁螢光物發光機會相同。這可由一種強化機械結構之扭曲狀直型燈管可知,外形小差異非提升光效益或光線均勻之主因。故舉發附NO1附件三之證據已揭露本案之技術特徵,本案不具專利要件。」嗣原告提起再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復將再訴願理由書等,送請台電公司再審查,其審查意見略謂:「...二、再訴願理由貳,主要係辯解本案多次變更專利範圍的適法性,及原處分機關未依循其變更後之專利範圍作審查基礎,以其不同解析辯解審定不當之理由。但就本案原專利範圍特徵與其實體結構圖面等之敍述已甚明確,亦無誤記事項。無需屢變更專利範圍特徵,而誤導審定之重點。事實上本案之主要技術特徵功效及外觀等,皆早由引證案所揭露,引證之證據可靠性及時間才是審定主因。三、再訴願理由參,係以引證案所附圖示3標示敍述『架橋』,係『二支燈管』所銜接而成,其兩端部將形成黑濁點等論述。所謂兩支燈管係可各別獨立發亮者,而此『架橋』部份係為達成單一燈管於製作過程中之玻璃管銜接方式,如引證案附圖2所示即非『架橋』構成,而以直接延伸如本案之圖形。事實上本案中間延伸處亦非以圓管直接跨越,燈管頂部亦有突出部份。此部份填充氣體為互通對光效益減損甚微,不致影響原有創作功效與技術特徵等優點。就省電燈泡實體附件之光效益比較而言,並非以肉眼看燈具比較。應以特定實驗室於相同條件下量測燈具提供之光束、光譜、照度、光源效率及色溫度等,才具比較意義。引證附件實體亦不能以相關替代品供比較以免誤導其差異性。四、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機關審定舉發成立並無不當,原處分可予維持。」此有審查意見書附訴願卷可參。此項審查意見,具有鑑定性質,客觀公正,足堪採信。原告一再主張引證案與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並不相同或近似,並不能證明本案申請時,已見於刊物云云,揆諸上開審查意見,已無可採。況查本案與引證案均係燈泡裝置,且燈管均為左、右螺旋向上旋繞數圈,並在中心處相交接,且為線圈狀之燈管,具有同心之對稱性,使光線均勻度一致,引證案已揭露本案之技術特徵及功效,至於原告所提之引證案證物,是否為引證案之實物樣品,原告並無加以說明比對,而由引證案之第二圖與第本案第三、四、五圖比較,二者實為雷同相似,是原告主張本案與引證案構造不同,達成之效果亦不同云云,亦無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