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93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9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三二號
原告瑞典商.富豪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鴻基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台八八訴字第○○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名石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以「VOVO」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一類之浴缸、洗臉台、洗手台、馬桶座、抽水馬桶、馬桶水箱、電話式蓮蓬頭、淋浴沖水器、馬桶蓋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二九二四四三號「名石(VOVO)」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六八一○五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以系爭商標無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一二一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申請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查,本款之適用應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始足當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二、原告之「VOLVO」商標舉世聞名,為一世界知名商標。查本件原告瑞典商富豪有限公司(AktiebolagetVolvo),為一世界著名之跨國性企業集團,其中尤以生產高級汽車、卡車、引擎及飛機零件等商品而聞名於世。早於西元一九二七年原告即首創「VOLVO」商標,用以表彰其所產製之各種商品,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瑞典本土取得第一件「VOLVO」註冊第三三一四九號商標專用權。由於原告對於「VOLVO」商標之保護不遺餘力,因此除於世界各主要國家如:美國、英國、日本、西班牙、葡萄牙、南非、丹麥、芬蘭、哥倫比亞、挪威、智利、冰島、土耳其、墨西哥、阿根廷、奧地利、加拿大等一百多個國家申准註冊外,且廣為使用長達六、七十餘年。而我國,「VOLVO」商標亦於我國六十七年起即陸續申請獲准列為第五四○八一八號商標、第五三三七八○號商標、第四九九三八六號商標、第一一一九三一號商標、一九九二號服務標章、五三八二九號服務標章及五三四一九號服務標章等專用權在案,迄今亦近三十年。由於原告不斷地研究發展,積七十餘年之技術經驗,所產製之各種汽車、品質卓越、性能絕佳,因而榮獲美國國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評鑑為「世界上最不怕撞的轎車」,及德國汽車組織ADAC評審為「世界最安全之汽車」,而有「瑞典國寶」之美譽。因此,原告之「VOLVO」商標所表彰之各種商品,深獲一般消費者所喜愛與推崇,產品亦隨之廣泛行銷於全球一百多個國家。再者,由於我國近年來之經濟快速成長,人民生活富裕,購買進口轎車已形成一種風尚,人人爭相指名購買「VOLVO」轎車,此可由原處分機關於中台異字第七九○四七二號、七九一五五九號、七九一七四四號及中台評字第八四○二○四號等處分書中,審認「VOLVO」商標為一具有相當知名度之商標,對造使用近似於「VOLVO」商標,客觀上易使人對其商品之品質、來源及產製主體與原告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認而予誤購之虞。足證原告之「VOLVO」商標,非但早已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且其產品品質亦享譽全球,實堪稱為世界著名標章。三、系爭審定第七六八一○五號「VOVO」商標與原告著名之「VOLVO」商標構成近似,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查本件系爭「VOVO」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外文「VOVO」所組成,其與原告之「VOLVO」商標圖樣相較,僅「L」字母有無之差異,整體觀之,無論字體設計、排列、意匠,均極相彷彿,如出一轍,為一近似商標,殆無疑義。二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品質、來源及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被告機關指稱系爭「VOVO」商標圖樣與原告據以異議之「VOLVO」商標圖樣之外文VOLVO尚非相同,顯屬牽強,且有偏頗不公之嫌。此可由行政院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台(七○)經字第一八二四號函准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七)規定:「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僅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得以證明被告機關之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之處。四、商標圖樣有「襲用他人之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其適用不以所襲用者,係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乃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本件系爭「VOVO」商標,雖係指定使用於浴缸、洗臉台、洗手台...等商品上,惟由於系爭「VOVO」商標與原告之「VOLVO」商標,如出一轍,極相彷彿;加之,原告商品早已多角化經營,其「VOLVO」產品包羅萬象,不勝枚舉,因此,系爭「VOVO」商標之使用,極易使人誤認為係原告所產製,進而產生誤認誤購之情形,自有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又該條款之適用,旨在防止商標混淆,進而維護交易安全,以客觀上有致一般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兩商標是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此亦可證諸於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一七號判決認定:使用於各種面霜商品之「雀巢」商標與使用於咖啡之「雀巢」商標,足以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以及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二四號判決認定:使用於衣服商品之「蘭格斯LANCASTER」商標與使用於化粧品、香水等商品之「LANCASTER」商標,足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信,再者,原告亦曾於十年前對申請於舊分類之審定第四九四八五五號「VOLVO」商標、第四八七五六八號「VOLVO」商標、第四六五五二七號「VO
LVO上和」商標及第四七八三九八號『金波羅及圖VOLVO』」商標提出異議或評定,被告機關均審認兩造商標,於客觀上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而為被告機關異議撤銷或評決無效在案。足證兩商標只要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則不論二者之商品是否相同或近似,均有該款之適用。五、系爭審定七六八一○五號「VOVO」商標襲用原告世界著名之「VOLVO」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不得註冊。本件系爭「VOVO」商標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申請註冊當時,要非無法知悉原告「VOLVO」商標之知名度,卻仍以極近似之單純外文「VOVO」申請註冊,實難辭其仿襲之處。尤有進者,系爭「VOVO」商標圖樣之整體設計、排列、意匠,均與原告商標完全相同,僅字母「L」有無之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是被告機關絕不得以其為聯合商標,其正商標「名石VOVO」已註冊多年為由,而謂該聯合商標無襲用他人商標之意圖。蓋其正商標「名石VOVO」雖已註冊十餘年,惟其商標圖樣非但有中文「名石」二字,且外文「VOVO」為簡單線條所構成;整體觀之,究與系爭聯合商標「VOVO」為單純之外文且字體與原告「VOLVO」商標同為粗體設計,不可同日而語。被告機關單以正商標已註冊多年為由,而未正該系爭聯合商標於客觀上是否會致公眾混淆誤認進而誤信之虞,遽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此舉非但影響原告之權益甚巨,且將損及整個社會大眾之利益,實不可不慎。本案關係人既已獲准正商標「名石VOVO」之註冊,何須進一步以單純之外文「VOVO」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且其外文字母字體已有別於其正商標之外文「VOVO」,卻完全相同於原告著名商標「VOLVO」之字體設計,其襲用原告商標之意圖甚明。被告機關一味地判定其無抄襲之意圖,其思考邏輯,顯欠週延。六、系爭「VOVO」商標之註冊第二九二四四三號「名石VOVO」正商標,雖已註冊逾十年,惟聯合商標之是否適法並不因其正商標已延展而有所影響,仍應以聯合商標本身之圖樣為整體觀察以有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為斷。系爭「VOVO」商標之正商標「名石VOVO」商標雖已註冊逾十年,然其註冊當時是否適法,乃另案問題,與其系爭「VOVO」聯合商標是否得以核准註冊無,否則無異助長他人心存僥倖獲准註冊之歪風。八、綜上所陳,系爭商標構成首揭條款之不法事由,事證至明,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查系爭審定七六八一○五號「VOVO」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二九二四四三號「名石(VOVO)」商標之聯合商標,其外文VOVO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一一九三一號「VOLVO」商標及註冊第一九九二號「VOLVO」服務標章圖樣之外文VOLVO尚非相同,而關係人早於七十四年即以外文VOVO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抽水馬桶、浴缸、洗臉台等商品,獲准註冊為第二九二四四三號「名石(VOVO)」正商標,則關係人以其使用多年之外文VOVO作為系爭審定七六八一○五號「VOVO」聯合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之浴缸、洗臉台、洗手台、馬桶座、抽水馬桶、馬桶水箱、電話式蓮蓬頭、淋浴沖水器等商品,徵諸當時商標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原非法所不許,難謂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之外文VOVO係襲用他人之商標,即與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要件不相當,況據以異議商標係著名於航空機、車輛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浴缸、洗臉台、洗手台、馬桶座、抽水馬桶、馬桶水箱、電話式蓮蓬頭、淋浴沖水器等衛浴設備商品,性質、功能迥異,則系爭商標應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品質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本件關係人名石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以「VOVO」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一類之浴缸、洗臉台、洗手台、馬桶座、抽水馬桶、馬桶水箱、電話式蓮蓬頭、淋浴沖水器、馬桶蓋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二九二四四三號「名石(VOVO)」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六八一○五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以原告為世界著名之汽車製造商,其首創使用之「VOLVO」商標,早自西元一九二七年起即陸續在瑞典、美國、日本、西班牙等多國獲准註冊,並在我國取得註冊第一一一九三一號商標及第一九九二號服務標章專用權,其商品廣泛行銷世界各國及我國市場,固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惟關係人早於七十四年即以外文VOVO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抽水馬桶、浴缸、臉盆等商品,取得註冊第二九二四四三號商標,嗣經延展註冊,迄今十餘年,有關係人檢送之註冊證影本可稽,則關係人以相近之外文作為系爭審定第七六八一○五號「VOVO」聯合商標圖樣申請註冊,難謂係襲用原告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浴缸、洗臉台、洗手台、馬桶座、抽水馬桶、馬桶水桶、電話式蓮蓬頭、淋浴沖水器等衛浴設備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航空機、車輛商品之商品性質、功能迥異,價格相去甚遠,亦無競爭關係存在,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無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訴稱,其係生產高級汽車、卡車、引擎及飛機零件之國際性企業集團,早於西元一九二七年即首創「VOLVO」商標使用於其所產製之商品,除已於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並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一一一九三一號商標及第一九九二號服務標章專用權,其知名度亦經原處分機關中台異字第七九○四七二號、第七九一五五九號、第七九一七四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中台評字第八四○二○四號商標評定書認明,而VOLVO為獨創性、非習知常見之文字,經其多角化經營,據以異議商標之產品包羅萬象,不勝枚舉,關係人以字體設計、排列、意匠近乎相同之外文VOVO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難謂非襲用再訴願人之商標云云。查系爭審定七六八一○五號「VOVO」商標係作為其註冊第二九二四四三號「名石(VOVO)」商標之聯合商標,其外文VOVO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一一九三一號「VOLVO」商標及註冊第一九九二號「VOLVO」服務標章圖樣之外文VOLVO尚非相同,而關係人早於七十四年即以外文VOVO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抽水馬桶、浴缸、洗臉台等商品,獲准註冊為第二九二四四三號「名石(VOVO)」正商標,則關係人以其使用多年之外文VOVO作為系爭審定七六八一○五號「VOVO」聯合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之浴缸、洗臉台、洗手台、馬桶座、抽水馬桶、馬桶水箱、電話式蓮蓬頭、淋浴沖水器等商品,徵諸當時商標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原非法所不許,難謂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之外文VOVO係襲用他人之商標,即與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要件不相當,況據以異議商標係著名於航空機、車輛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浴缸、洗臉台、洗手台、馬桶座、抽水馬桶、馬桶水箱、電話式蓮蓬頭、淋浴沖水器等衛浴設備商品,性質、功能迥異,則原處分認系爭商標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品質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核與首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至審定第四九四八五五號「VOLVO」商標等之異議或評定案,案情與本件不同,尚不足以據為認定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違法之理由。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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