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93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9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三六號
原告金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台八八訴字第○六一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松山百貨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以「金車龍KORI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類之皮帶油、機油、油精、防氧化油、機車油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七九七八六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審定第七七九七八六號「金車龍KORIN」商標圖樣係由中文金車龍及外文KORIN所組成,而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則由中文金車分別搭配外文KINGCAR或GoldenCar或圖形,或kingCar及圖形所組成,二者中文固均有相同之金車二字,僅末尾龍字有無之別,惟其外觀構成字數不同,予人印象究屬有別,觀念上亦有差異,況復有不同之外文或圖形之有無足資區別,整體觀之,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皮帶油、機油、油精、防氧化油、機車油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知名於飲料類及食品類等商品,商品性質不同,製造過程有異,販賣場所及交易對象亦屬有別,系爭商標尚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信誤購之虞,無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三四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商標違反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不以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查企業多角化經營、產品多元化乃時勢之趨,本件系爭商標註冊於第四類,雖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類別不同,然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前揭規定,被告機關履於八十七年中台異字第八七○二○七號、八七○二一一號審定書中持有相同見解,概原告前以註冊於飲料類之著名商標「金車KINGCAR」異議相對人台灣車王汽車百貨商行申請註冊於第三類亮光蠟、亮光水等商品;第十二類汽車椅套、車蓬等商品之「車王KINGCAR」商標,雖原告與被異議人商標使用之商品類別不近似、不同一,然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因有廣泛傳播行銷之事實,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被異議人以襲用原告商標之主要部分作為其申請商標圖樣之一部,實易致國內消費者對其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信,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據以審定撤銷之。然被告復以其註冊商品性質不同,據以駁回原告之異議,誠屬違背法律之審查。二、系爭「金車龍KORIN」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金車KINGCAR」構成近似。
按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之規定:「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商標。其中商標圖樣上中文之主要部分文字相同,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外觀近似商標。」依行政法院歷來之見解亦認:「所謂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只須二商標包括之名稱、圖樣其所用之文字、圖形或記號等有一相同或近似而易致一般消費者引起混淆誤認之虞即足。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苟其主要部分近似,縱二商標並排觀察,仍能見其差異,然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而有致人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近似商標。」本件系爭商標「金車龍KORIN」與原告主張據以異議之商標「金車KING
CAR」兩者中文主要部分皆有相同之「金車」字樣,依上述之審查標準而定,即已構成近似,惟被告認其所搭配之外文不同、字數不同致認定兩者並不近似,實係背離審查基準原則。三、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依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有客觀上易致消費者於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有混同誤認之虞。復就本件關係人「金車龍KORIN」商標與原告「金車KINGCAR」、「金車KINGCAR及圖」等商標相較,觀其中文「金車龍」主要部分,字體橫向排列,比例偏大,相對於英文部分,顯然易於引起消費者明顯的注意而誤認為係原告公司或關係企業產製而購買之。又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自民國六十八年起即註冊使用,並且先後獲准註冊於其他各類產品上,多年來不斷傳播行銷,不僅已為消費者所熟知,且曾於七十八年榮獲中標局主辦之商標競賽第一名,亦於八十一年中台異字第八一○五九一號異議審定書中載明原告之商標已係夙著盛譽之事實,足見原告之商標與本件關係人之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實易因原告商標之著名,客觀上,致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混同其產銷製造來源而購買之。況關係人之商標,係民國八十五年才申請註冊,而此時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經長期經營已係一著名商標之事實,被告機關對此置之不理,殊不見關係人係巧取原告商標之著名部分,且刻意於其後加一「龍」字,察其用意,無非想利用原告多年累積之知名度,巧取搭便車之利。又原告除本件據以異議之商標外,尚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定取得數十件以前開「金車」為首之聯合商標如下:「金車帥及圖MR.」、「金車KONA」、「金車康果CONCOG」、「金車巨無霸」...等,其皆係以「金車」字樣為首並搭配文字或圖形等組合而成,共通而明顯之特徵乃其主要部分之文字相同,故而審定取得聯合商標,由此可見,被告機關對於前揭所述之審查基準仍持相同之認定,何以惟獨本件系爭商標之審查認定標準不一而排除在外呢﹖此豈非被告機關自相矛盾之舉﹖綜上論述,系爭商標之審定乃違反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不得註冊,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又本款之適用,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固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認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然必其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始足當之。又商標有無致公眾對其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除就商標知名度、近似程度考慮外,尚須綜合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及類似程度、銷售網路或販賣陳列之處所與購買人對商品種類價格及其性質之注意程度等因素判斷之。本件原告固主張二造商標圖樣皆有相同之中文「金車」,即已構成近似,且據以異議商標已具知名度,系爭商標實易致消費者產生該產品係原告生產製造之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等云云。惟查系爭審定第七七九七八六號「金車龍KORIN」商標之圖樣係「金車龍」及「KORIN」所組成,而據以異議註冊第一二二二○三號、一二二二一六號、一二五二八七號等商標圖樣則由中文「金車」分別搭配外文「KINGCAR」或「GOLDENCAR」或圖形,或「KINGCAR」及圖形所組成,二者固均有相同之「金車」二字,僅字尾「龍」字有無之差,然二者外觀構成之字數不同,意義互異,予一般消費者之印象仍屬有別,觀念上亦有差異,況二者復有不同之外文或圖形之有無足資區別,整體觀之,應非屬近似之商標。再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皮帶油、機油、油精、防氧化油、機車油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知名於飲料類及食品類等商品,二者商品性質不同,其不僅製造過程有異,販賣場所及交易對象亦屬有別,衡酌一般客觀事實,尚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信誤購之虞,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本件關係人松山百貨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以「金車龍KORI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類之皮帶油、機油、油精、防氧化油、機車油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七九七八六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固主張據以異議之「金車KINGCAR」商標係其早於六十八年起即先指定使用於飲料類商品之商標,除獲准註冊第一二二二○三號「金車Golden
Car」、第一二二二一六號「金車及圖」等多件商標專用權外,並陸續獲准註冊於其他多類商品上,其商品經持續於報章雜誌及電等刊登廣告宣傳促銷多年,並榮獲被告主辦七十八年優良商標暨優良註冊商標展商標競賽組第一名,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云云。惟查系爭審定第七七九七八六號「金車龍KORIN」商標圖樣係由中文金車龍及外文KORIN所組成,而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則由中文金車分別搭配外文KINGCAR或GoldenCar或圖形,或KingCar及圖形所組成,二者中文固均有相同之金車二字,僅末尾龍字有無之別,惟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係由金車龍三個字所組成,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金車相較,其外觀構成字數不同,予人印象究屬有別,觀念上亦有差異,況復有不同之外文或圖形之有無足資區別,整體觀之,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皮帶油、機油、油精、防氧化油、機車油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知名於飲料類及食品類等商品,商品性質不同,製造過程有異,販賣場所及交易對象亦屬有別,系爭商標尚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信誤購之虞,無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三四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訴稱,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均有相同之中文金車,屬近似之商標,且據以異議商標具知名度,系爭商標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商品係原告生產製造云云。查系爭審定第七七九七八六號「金車龍KORIN」商標圖樣(如附圖一)上之中文金車龍,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二二二○三號「金車GOLDENCAR」、第一二二二一六號「金車及圖」、第一二五二八七號「金車KINGCAR」等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上之中文金車,固均有相同之金車二字,惟歷年來已有多家廠商以中文金車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服裝、日光燈、燈泡、瀘水器、飲水機、殺蟲劑、除菌劑、牙膏、牙水、香料、革油、鞋油、化粧品、床單、枕、蓆、毛巾、桌巾、塗料等各類商品獲准註冊,取得註冊第0000000號「金車及圖Mr.White」等十餘件商標併存,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帶油、機油等商品申請註冊,即難遽認係襲用據以異議之商標而來,被告以系爭商標尚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信誤購之虞,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再訴願,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至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併予指明。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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