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9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一七號
原告駿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欣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
送達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台八八訴字第○二○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書面審查核定在案,嗣被告將原告選列為調帳查核案件,分別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示各該年度之帳簿及有關文據供核,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申請延期一個月提示,經被告分別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審一字第八六一二二八五○號及審一字第八六一二二八四九號函復准予延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辦理,惟屆期原告並未提示相關帳證供核,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再度向被告申請延期提示帳證,被告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北區國稅一字第八七○七一六七六號函復,略以原告申請第二次延期提示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帳冊憑證一案,經查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不合,歉難照准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八十三年度係委託 王來順 會計師查核簽證,八十四年度係由 林文忠 會計師查核簽證,縱被告認有抽查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之必要,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十四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通知代理會計師調取帳簿文據,被告未踐行該程序,逕行要求原告提示帳證,於法未合;且原告因非有公權力之機關,無調查他人住所之權力及義務,以致無從聯絡代理會計師,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於文書無從送達時先向戶籍機關查明,不得率將其應盡通知之義務推予原告,課予原告非法定之義務;又被告迭次通知中從未表示已取得原告之全部或部分帳冊憑證,其隱瞞不予告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扣之相關帳證文據,本有違失,所稱曾告知有關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扣資料一事,因該等資料無明細清冊,亦未緘封,且因經歷數不同機關,其間有無散失或夾雜他人之物,亦因未容原告詳細檢視而無從確定是否為原告之帳冊憑證,被告以其於言談中曾提及此事,而拒不通知代理會計師查核,自不合法理情;再本案縱與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案有關,依作業方式規定,亦應踐行通知代理會計師程序,故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未依延展期限提示帳證文據供核,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再度申請延期提示,有違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否准所請,並無不合,且原告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帳簿文據無須送往會計師簽證處審核,亦因係選列為調帳查核案件,無書面審核調查程序之適用,況原告自承其多方連絡會計師仍無音訊,以帳簿文據依法應留置於營業場所觀之,被告直接向原告調取帳簿文據核無不合,至有關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扣之相關資料一節,經查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度各有兩箱查扣證物,因不符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規定而無法查核(八十三年無製造費用總帳及成本表,八十四年無帳冊及成本表),被告乃分別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補充提示帳簿文據供核,於通知函中提示請攜帶原告章及其負責人章至被告處辦理,有收據回執聯附案可稽。同時負責原告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度會計帳簿憑證處理之 郭玉珠 事務所 郭靜枝 小姐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代表原告至被告處了解實情,曾談及依據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扣資料中虛增成本費用部分要再查證,並允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補充提示不足之憑證,足見被告已善盡告知、保管義務,所為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帳簿文據不能提示者,除係由於有關機關因公調閱,得依本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辦理者外,如在規定送交調查時間以內申請延期提示,稽徵機關應予受理,但延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三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選列為調帳查核案件,被告分別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示各該年度之帳簿及有關文據供核,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申請延期一個月提示,經被告分別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審一字第八六一二二八五○號及審一字第八六一二二八四九號函復准予延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辦理,惟屆期原告並未提示相關帳證供核,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再度向被告申請延期提示帳證,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北區國稅一字第八七○七一六七六號函復,略以原告申請第二次延期提示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帳冊憑證一案,經查與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不合,歉難照准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均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縱被告認有抽查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之必要,依法被告應通知代理會計師調取帳簿文據,被告未踐行該程序,逕行要求原告提示帳證,於法未合,且原告因非有公權力之機關,無調查他人住所之權力及義務,以致無從聯絡代理會計師,被告將其應盡通知之義務推予原告,自屬未洽,又被告迭次通知中從未表示已取得原告之全部或部分帳冊憑證,其隱瞞不予告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扣之相關帳證文據,本有違失,且因該等資料無明細清冊,亦未緘封,復經歷數不同機關,其間有無散失或夾雜他人之物,亦因未容原告詳細檢視而無從確定是否為原告之帳冊憑證,被告以其於言談中曾提及此事,而拒不通知代理會計師查核,自不合法理情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未依延展期限提示帳證文據供核,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再度申請延期提示,有違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否准所請,並無不合,且原告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帳簿文據無須送往會計師簽證處審核,亦因係選列為調帳查核案件,無書面審核調查程序之適用,況原告自承其多方連絡會計師仍無音訊,以帳簿文據依法應留置於營業場所觀之,被告直接向原告調取帳簿文據核無不合,至有關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扣之相關資料一節,經查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度各有兩箱查扣證物,因不符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規定而無法查核,乃通知原告補充提示帳簿文據供核,復曾告知原告處理人員,足見被告已善盡告知、保管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經查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選列為調帳查核案件,被告分別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示各該年度之帳簿及有關文據供核,有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通知書及回執聯影本各二份附卷可稽,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申請延期一個月提示,被告乃分別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審一字第八六一二二八五○號及審一字第八六一二二八四九號函復准予延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辦理,亦有上開函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惟屆期原告並未提示相關帳證供核,是被告於原告在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再度向其申請延期提示帳證時,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予以否准,尚非無據。又本件通知原告補充提示之帳簿文據,雖係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度,惟期限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距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分別幾近二、三年之久,縱原告係分別委託代理會計師辦理簽證申報,亦絕無於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完畢後,仍將相關帳證文據資料放置在代理會計師處之理,原告所言顯與常情有違,自無可採。且本件業經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帳簿文據無須送往會計師簽證處審核,復係經選列為調帳查核案件,無書面審核調查程序之適用,故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十四條無適用之餘地,況帳簿文據依法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參以原告自承無從聯絡代理會計師等情,被告直接向原告調取帳簿文據,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要無不合。從而原告未依延展提示之期限提示相關帳證供核,復再度申請延期提示帳證,被告予以否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