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91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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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9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有線電視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一八號
原告大城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新聞局右當事人間因有線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台八八訴字第○二○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四十一分許在其第九頻道「佳佳電視購物頻道」播放「怡露高遠紅外線按摩胸罩」廣告,該廣告內容涉及「使用怡露高兩星期後胸部就變得又豐滿......只要穿上怡露高就能使乳暈永保紅潤色澤......」等醫療效能詞句,具有為醫療效能之宣傳之效果,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核處託播之益陸高國際有限公司罰鍰在案。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七)建廣五字第○六○七六號函認原告違反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原告罰鍰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藥事法第六十九條之規範對象為託播之藥商而非傳播業,原告既非規範對象,自無違反該法之法律強制禁止不作為義務之規定,且怡露高遠紅外線按摩胸罩並非藥物,遍查藥事法及有線電視法,並無有線電視傳播業即原告針對非藥物之商品,有拒絕託播者涉及療效之廣告之法定不作為義務,被告之處分於法無據。
又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固授權被告訂定有線電視廣告製作標準,惟同法第四十條亦僅規定原告應負廣告審查有無許可文件,未具體指明有審查廣告內容之義務,原告復非廣告製作業,更無有線電視廣告製作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縱有適用,該製作標準未向立法院報備,亦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自無權課予原告違規製作之義務。再修正前暫管辦法第十八條係採概括規定準用有線電視法規定處罰,本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應具體個別授權規定,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始修改為現行第二十條,然上述條文仍有送立法院審查或監督之必要,在此之前,該準用之行政命令係不合法,原告自不應受罰。況本件如認定原告違規屬實,傳播業應受藥事法第七章之規範,則原告亦應優先依特別法之藥事法處分,而非依普通法之有線電視法核處。末以有線廣播電視法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依從新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處罰較輕之新法即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六條第六款,是被告之處分顯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亦於法不合,均應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查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暫管辦法)係依行為時之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旨在規範有線電視節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要求其依規定申請登記,並按有線電視法之管理規定繼續經營,有線電視廣告製作標準則依行為時之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旨在使用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對其所播送之廣告內容及方式,有所明確之遵循。上開辦法及標準均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稱之「命令」,依同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暫管辦法及有線電視廣告製作標自發布施行並經多次修正,均已依法制程序辦理公告並送立法院,此合先敍明。而暫管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於有線播送系統準用之。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又行為時之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明定「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復規定:「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違反者,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對違反本法規定之頻道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原告係經合法登記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自有上開法規之適用,其於第九頻道「佳佳電視購物頻道」所播送之「怡露高遠紅外線按摩胸罩」廣告既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認為其內容涉及療效,以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核處託播之益陸高國際有限公司罰鍰在案,是原告所播送之該廣告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甚明,原告疏於注意,令該違法廣告於其頻道中播出,自屬違反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並無不當。又修正前之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係課系統經營者不作為之義務,原告播出之廣告既經認定其內容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其身為傳播業者,未盡責審核反予以播送不法廣告,自應適用有線電視法處罰。再有線電視法對於有線電視播送之廣告規定毋庸事前送審,係課予有線電視業者對其播送之廣告負審查監督之自律責任,原告疏未審查監督廣告內容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而任令該等違法廣告於其頻道中播出,顯有過失,自應負法律上責任,故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由
一、按有線電視廣告之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或妨害公共柣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為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系統經營者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對違反規定之頻道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又行政院新聞局依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有線電視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於有線播送系統準用之。違反者,依有線電視法處罰之。該局復依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有線電視廣告製作標準」,其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有線電視廣告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四十一分許在其第九頻道「佳佳電視購物頻道」播放「怡露高遠紅外線按摩胸罩」廣告,該廣告內容涉及「使用怡露高兩星期後胸部就變得又豐滿....只要穿上怡露高就能使乳暈永保紅潤色澤....」等醫療效能詞句,具有為醫療效能之宣傳之效果,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核處託播之益陸高國際有限公司罰鍰六萬元在案。被告以原告違反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原告罰鍰二十萬元,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並主張藥事法第六十九條之規範對象為託播之藥商而非傳播業,原告既非規範對象,自無違反該法之法律強制禁止不作為義務之規定,且怡露高遠紅外線按摩胸罩並非藥物,遍查藥事法及有線電視法,並無有線電視傳播業即原告針對非藥物之商品,有拒絕託播者涉及療效之廣告之法定不作為義務,被告之處分於法無據,又原告非廣告製作業,無有線電視廣告製作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縱有適用,該製作標準未向立法院報備,亦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自無權課予原告違規製作之義務,再修正前暫管辦法第十八條係採概括規定準用有線電視法規定處罰,本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應具體個別授權規定,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始修改為現行第二十條,然上述條文仍有送立法院審查或監督之必要,在此之前,該準用之行政命令係不合法,原告自不應受罰,況本件如認定原告違規屬實,傳播業應受藥事法第七章之規範,則原告亦應優先依特別法之藥事法處分,而非依普通法之有線電視法核處,末以有線廣播電視法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依從新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處罰較輕之新法即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六條,是被告之處分顯有違誤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係經合法登記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自有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適用,其於第九頻道「佳佳電視購物頻道」所播送之「怡露高遠紅外線按摩胸罩」廣告既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認為其內容涉及療效,以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核處託播之益陸高國際有限公司罰鍰在案,是原告所播送之該廣告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甚明,且修正前之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係課系統經營者不作為之義務,原告播出之廣告既經認定其內容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其身為傳播業者,未盡責審核反予以播送不法廣告,自應適用有線電視法處罰,再有線電視法對於有線電視播送之廣告規定毋庸事前送審,係課予有線電視業者對其播送之廣告負審查監督之自律責任,原告疏未審查監督廣告內容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而任令該等違法廣告於其頻道中播出,顯有過失,自應負法律上責任,故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又修正前有線電視法第四十條規定,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應先送經核准,取得證明文件,始得播送。另依製播有線電視節目廣告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一款規定,有線電視系統播送內容及商品名稱涉及藥品、食品、化妝品..之廣告前,均應檢附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原告為經合法登記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依修正前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及行為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為有線電視法之規範對象甚明。是原告播送內容涉及醫療效能之廣告,自應先查證是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藥物,如屬藥物則應檢視該廣告是否已取得目的事業機關核准證明文件,如非屬藥物則應拒絕託播者涉及療效之廣告,此項法律禁止規定所課之不作為義務,為媒體業者之原告所應依法遵行甚明。本件原告所廣告之產品「怡露高遠紅外線按摩胸罩」,係屬特定之商品,並非藥物,其廣告內容有「使用怡露高兩星期後胸部就變得又豐滿....只要穿上怡露高就能使乳暈永保紅潤色澤....」等醫療效能詞句,有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七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一三九五○○○號核處託播之益陸高國際有限公司罰鍰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系爭廣告乃具有為醫療效能之宣傳之廣告,其內容係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至堪確定,原告未依上開規定查證並拒絕播出該涉及療效之廣告,顯有過失,被告以其有違修正前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處以罰鍰,尚非無據。且原告既係登記有案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其對上開與其營業有關之法令本應熟諳,並應注意其所播送之廣告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原告既疏於注意,而任令該違法廣告於其頻道中播出,自應負其法律上責任,要難以其非廣告製作業而免責。再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係依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旨在規範有線電視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要求其依規定申請登記,並按有線電視法之管理規定繼續經營。既稱管理辦法,則有關系統播送節目、廣告之基本規定,自在授權範圍之內。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對廣告內容之管理既有明確規定,行為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直接準用其規定,自無逾越母法之授權,且該暫管辦法業依法定程序辦理公告並送立法院,業據被告敍明,原告稱暫管辦法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等語,殊無可採。另行政處分之處罰係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準,本件原告行為時,有線廣播電視法既尚未修正公布施行,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是被告以原告疏於注意,任令違規廣告於其系統頻道中播出,有違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而科處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