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十分許,赴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原斗分部欲領取新台幣十二萬元作為登記參選二林鎮第十六屆鎮長候選人登記費,櫃檯承辦人員已依一般作業程序將款項交付時,甲○○並無取走該款,亦無強行自背後抱住將其推入車內強行載走,而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二小時,直至當日截止登記時始將其放回等情,竟意圖甲○○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誣指甲○○於前開時、地妨害其行動自由之不實事實,經該署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Ο號(下稱原偵查案件)案件偵辦後,檢察官因查無該事實,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為不起訴處分,乙○○不服聲請再議,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議字第四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當日下午三點十分至原斗分部要去領十二萬元,但錢均沒領到,於三點二十分至二十五分左右被甲○○用 洪仁欽 的紅色車子押走,開車的是洪仁欽,被押○○○鎮○○里○○路○○號 邱森部 的家中,伊共被押一個半至二小時云云。惟查,被害人甲○○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三時五十九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原斗分部完成領款十二萬元後,嗣於當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許,再次前往該農會原斗分部存入十二萬元,及伊絕無將被告押走等語明確,此不但有該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及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影本各一紙附於原偵查案件可稽,且證人即該部職員 楊文瑜 於原偵查案件中證述:無看見強押被告,及證人洪仁欽、邱森部於偵查中證稱絕無此事等語明確;況衡於一般經驗常情,農會內往來人等出入頻繁,甲○○等人應無可能光天化日、眾目得見下復臨選舉登記之敏感時刻,強押被告上車;又被告自承選舉登記截止為當日之下午五時,而依被告所言,甲○○等人將被告釋回時間頂多為下午四點半,則此是否可盡阻止被告參選之全功?亦啟人疑竇;再者,依被告所辯係當日下午三點十分至該部提款,惟早於當日下午一點五十九分即已將十二萬元提出及於二點五十分再行存回,有如前述,則甲○○為焉有可能於被告尚未至該部前,即自行將十二萬元提出,嗣再存回?其如何得知被告欲提錢之數額即為十二萬元?偽造提、存款此舉之目的又為何?再再均不合常情,顯見該筆十二萬金額應由被告自行提領、存回無訛,被害人甲○○之指述顯較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內容及本院中之上開所辯可採;末查,原偵查案件亦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該案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乙○○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再以九十年度議字第四八一號處分書駁回確定,亦有該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有誣告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稽,且被告年逾七旬,復偶罹刑典,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