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九分之前,赴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原斗分部欲提新台幣十二萬元作為登記參選二林鎮第十六屆鎮長候選人登記費,該分部櫃檯承辦人員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九分依一般作業程序辦理提款手續,旋將款項交付戊○○,戊○○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四分之前,又將上開款項存入其帳戶內,並明知丙○○並無取走該款,亦無強行自背後抱住將其推入車內強行載走,而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二小時,直至當日截止登記時始將其釋放等情事,竟意圖丙○○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丙○○於前開時、地妨害其行動自由之不實事實,經該署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Ο號(下稱原偵查案件)案件偵辦後,檢察官因查無該事實,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為不起訴處分,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議字第四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當日下午三點十分至原斗分部要去領十二萬元,但錢均沒領到,於三點二十分至二十五分左右被丙○○用乙○○的紅色車子押走,開車的是乙○○,被押○○○鎮○○里○○路○○號甲○○的家中,伊共被押一個半至二小時,其間甲○○問伊有關登記參選事宜,伊要求丙○○拿四百萬元借伊免利息使用四年,後來甲○○就決定讓伊拿土地去農會設定抵押權借款四百萬元,利息由乙○○支付,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有一筆四十三萬五千元,即是 謝東松 拿五十萬元交給農會職員 陳文章 匯進我的帳戶內,作為支付利息之用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該分部職員己○○於本院調查到庭證稱:「(問:戊○○去領款情形為何
?)事隔很久,我也記不大清楚,我是大出納,領錢都會經過櫃員支付給客人,當天被告如果沒有領到錢,應該會問,但都沒有問,所以我跟本就不知道有這件事。(問:被告是何時領錢?何時存錢?)我沒有辦法記得,依據傳票上的紀錄,領錢的時間是一點五十九分四十一秒,而存錢的時間因為收入傳票沒有時間,但是依據各種傳票的流水號碼,存款收入傳票流水號是一八九號,而另外一九○傳票剛好是取款憑條是有時間記載為下午二點五十四分三十六秒,所以被告存錢的時間應該是上開時間之前。(問:存款與取款筆跡為何不同?)農會有服務台,專門幫人寫存提款單,所以從一八九與一八八傳票就可以知道。」等語,且有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二紙、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影本一紙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號偵查卷內可稽(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六頁至二八頁)。又被告存入十二萬元之收入傳票上字跡雖與被告上開取款憑條字跡不同,然證人己○○既證稱農會服務台人員會幫人寫存提款單等語,本院審之被告既親自填寫取款憑條提領款項,衡諸常情,被告斷無將領得款項任意交由他人存入帳戶內之理,被告領款後縱未親自填寫上開收入傳票,尚無法推認被告未存入十二萬元,故上開十二萬元應認係被告親自存入無訛。綜言之,本件被告應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九分之前,在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原斗分部提領十二萬元,經該分部職員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九分完成電腦領款手續,旋即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又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四分之前,再度將甫領出之十二萬元存回其帳戶內。故被告具狀指訴:其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赴原斗分會欲領款十二萬元作為登記參選二林鎮長候選人登記費用,櫃檯承辦人員未依程序將款項交付,竟由該分部主任即被害人丙○○將款項取走云云,其指訴領款時間及領取之款項遭被害人丙○○強行取走一節,與事實不符,實屬攀誣。
㈡被害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取走上開十二萬元或強押被告之
情事,且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調查時,證人 陳美樺 到庭證稱:當天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從未見過被告,也沒有去農會等語;證人甲○○則證稱:時間太久,忘記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告有無去他家,但被告常常去他家,乙○○、陳美樺、丙○○沒有一起去過他家中,僅有被告單獨去過等語;另證人即該分部職員己○○於妨害自由偵查案件中亦證稱:當天並無看見被告被強押之情形等語,本院再衡之當天農會內外往來人群眾多,被告指訴強押之人徒手空拳,被告果真被強押上車,豈會未曾拉扯或大聲喊叫引人側目?足認被害人丙○○應無可能在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下,強推被告上車並押至證人甲○○家中。又被告雖一再陳稱確實遭妨害自由,並舉出遭留置於證人甲○○家中時,其要求丙○○拿四百萬元借其免利息使用四年,後來甲○○就決定讓其拿其所有土地去農會設定抵押權借款四百萬元,利息由乙○○支付,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有一筆四十三萬五千元,即是謝東松拿五十萬元交給農會職員陳文章匯進我的帳戶內,作為支付利息之用云云。惟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向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借款三百五十萬元,貸款利息係由被告之妻 陳莊玉鳳 設於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按月扣繳等情,已有二林鎮農會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回二鎮農信字第○一三七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五五頁),且依上開函附之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雖有四十三萬五千元款項存入,然上開款項係以現金存入,並非以匯款方式存入,且上開款項存入後,並未轉入被告之妻陳莊玉鳳帳戶內用以支付上開貸款利息等情,亦有上開交易明細表二份及二林鎮農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二鎮農信字第○三○六號函附之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影本一份在卷足按,足證被告所稱謝東松拿五十萬元交予農會職員陳文章匯入其帳戶內作為支付利息之用云云,亦屬虛偽。此外復查無被告有遭被害人丙○○強押之事實,故被告指訴其當天遭被害人丙○○推入車內強行載走一節,顯係攀誣之詞。
㈢末查,被告指訴被害人丙○○涉嫌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八日
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該案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戊○○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再以九十年度議字第四八一號處分書駁回確定,亦有該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上開指訴事實為不實之事項,竟意圖丙○○受刑事處分,具狀向檢察官提出丙○○妨害自由告訴,被告上開誣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有相當之見地,但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赴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原斗分部提領十二萬元,復於判決理由認定被告係於當日下午一點五十九分以將十二萬元提出,其認定事實與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且被告年逾七旬,其認知思維不同常人,其誣告犯行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稽,且被告年逾七旬,復偶罹刑典,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賢慧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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