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三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肆點零零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五‧七五一六克,淨重一四‧○七八五克,取樣○‧○六八六克(已鑑析用罄),餘一四‧○○九九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該鑑識中心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九○)綱得字第○九九九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聲請意旨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葉明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