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三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之陳述與其所提出自訴狀相同。
二、被告聲明及陳述: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稱並未肇事等語。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丁智慧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