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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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告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楊錫𤋮
己○○被告丁○○
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主文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丙○○、甲○○連帶負擔;主文第三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丙○○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之裁判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
一五計算(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五),借款期限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每月十九日分期攤還本息,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即不依約定日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二千八百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戊○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七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算(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五),借款期限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每月十九日分期攤還本息,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即不依約定日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七百五十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戊○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算(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五),借款期限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每月十九日分期攤還本息,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除已清償本金六十五萬元外,復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即不依約定日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二百八十五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以上三筆尚未清償之借款合計三千八百三十五萬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放款帳卡影本三件及放款支出或收入傳票影本八件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丙○○為被告之子,被告僅同意為被告丙○○借款之人頭,對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印文之真正不爭執,但被告不清楚借款之實際金額。
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丙○○為被告之子,被告曾同意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予被告丙○○使用為借款之人頭,對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印文之真正不爭執,簽名則非被告所為,且被告不清楚被告丙○○借款之實際金額。
丁、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九千餘萬元,系爭借款僅為其中一部分,被告目前無資力清償,但借款時曾提供擔保品,原告仍得查封拍賣求償。
(二)被告丁○○、戊○為被告之父母,均同意擔任被告借款之人頭,但其等二人不清楚借款之實際金額。
(三)被告對系爭借款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但簽名部分僅授信約定書之簽名為被告親簽。
戊、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丙○○為被告之夫,被告曾同意擔任被告丙○○借款之人頭,對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印文之真正不爭執,授信約定書之簽名亦為真正,但借據之簽名則非被告所為,且被告不清楚被告丙○○借款之實際金額。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三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放款帳卡影本三件及放款支出或收入傳票影本八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四人一致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丁○○、戊○、甲○○雖辯稱其等均為被告丙○○借款之人頭,不清楚借款之實際金額云云,然被告丁○○、戊○、甲○○既同意被告丙○○利用其等名義擔任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且其等三人對原告提出系爭借款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印文之真正均自認在卷,而被告丙○○復自認確有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尚未清償之事實,則被告丁○○、戊○、甲○○縱令確屬系爭借款之人頭,其等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等規定,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借款三千八百三十五萬元,及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固請求命被告四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惟原告請求清償之系爭借款共計三筆,而三筆借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借款金額不盡相同,已如前述,則系爭三筆借款之訴訟費用金額即有差異,應由各筆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負擔該筆借款之訴訟費用,始為適法,原告竟請求被告四人一併連帶負擔系爭三筆借款之訴訟費用,尚有未洽。又訴訟費用之負擔為法院得依職權裁判之事項,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