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侵入南投縣南投市○○街○○○號甲○○經營,未有人居住之麵店,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踢壞該處之大門及鐵門三扇,進入後以徒手竊得甲○○所有置於麵攤內抽屜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元,嗣乙○○欲離去時,適為巡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二百元之贓款。乙○○又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五時四十分許之日出後,○○里鎮○○路○○○號丙○○開設之未有人居住之名格理髮廳,將大門踢開進入,並持置於該理髮廳內錢櫃旁之客觀上足供兇器用之剪刀一只,撬開錢櫃,竊取置於其中之六百二十元,嗣乙○○於○鎮○○路○○街口徘徊時,經警盤查,當場扣得贓款六百二十元。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在警訊時所指述之情節相互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條二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踢壞大門鐵門進入甲○○麵店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於踢壞大門後,係直接走進屋內,顯無「踰越」之行為,公訴人認有踰越大門之行為,應屬誤會。被告踢開大門進入名格理髮廳,並持置於該理髮廳內錢櫃旁之剪刀一只,撬開錢櫃行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密,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攜帶兇器而竊取六百二十元犯罪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究。乙○○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次按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二四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八十八年間經依法鑑定患有精神病,而領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其殘障等級類別為中度精神病,此雖有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投府社工字第八九一五四○○八號函一件及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判決可稽;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當庭勘驗其精神狀況,被告之對話速度雖較緩慢,然可理解對話意義並明確回答所問之事項,且就其行為時之經過亦能清楚陳述,況其已受國中教育畢業,有判斷是非之能力,是本院依據當庭勘驗被告對答情形,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另被告雖稱其於名格理髮廳竊取六百二十元後,有自行報警,惟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手段、所得不多、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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