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開福
楊國煜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乙○○為和美廣告公司總經理,並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擔任南投縣政府「城鄉發展新風貌顧問團」(以下稱「城鄉顧問團」)之顧問一職。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南投縣發生集集大地震,境內災情慘重,亟須辦理各項重建工作,時任南投縣政府計畫室主任甲○○即於同年十月間指示該室課員 張齡友 簽請敦聘美國賓州大學 瑪哈 教授來臺協助重建規劃業務獲准,並委託與瑪哈教授熟識之城鄉顧問團之顧問乙○○負責承辦瑪哈教授來臺之行程規劃、聯繫及費用支付等事宜。迄同年十月十四日,南投縣政府核准以美金四萬元,折算當時匯率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元,作為延請瑪哈教授來臺協助重建規劃之費用,並先由計畫室主任甲○○向南投縣政府預支該筆費用,隨即透過「城鄉顧問團」總顧問 白錫旻 及顧問乙○○向「中華民國區域產業經濟振興協會」(以下稱「產業經濟協會」)理事長 邱明民 (「城鄉顧問團」之顧問)借用該協會第一商業銀行一五一—一0—0四一七一一號帳戶使用,而先將該筆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元之款項存入該帳戶暫為保管,以作為支付瑪哈教授及助理 黃蘭馨 來臺所需之機票及規劃等費用。詎乙○○明知該筆費用為南投縣政府所有,僅係暫存於上開帳戶由其保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得知該筆款項匯入後,立刻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指示不知情之「產業經濟協會」工讀生 曹嘉榮 將前述款項分別匯入乙○○所有之中和地區農會中正分部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百零四萬一千元、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二十萬元及 曾淑芬 所有之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萬元,供清償乙○○私人債務之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南投憲兵隊、南投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承認其有在該筆美金四萬元之款項匯入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指示不知情之「產業經濟協會」工讀生曹嘉榮將該款項分別匯入其所有中和地區農會中正分部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一千元、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二十萬元以及曾淑芬所有之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萬元之事實,核與證人甲○○、邱明民、 白錫旼 、 金能鈐 等人證述內容相符(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七0號偵查卷一第二四二頁、第二九一頁背面、第二九二頁、第三0五頁背面、第三0六頁;卷二第十七頁;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且有被告乙○○親筆書寫之中和地區農會等銀行帳戶資料一份、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資料三份、被告乙○○及案外人曾淑芳中和地區農會等行庫往來資料各一份附卷足憑,核與其所承認之事實相符。雖被告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另辯稱:該筆金錢匯入時並未約定不能挪用,所以伊才先加以挪用;而事後瑪哈教授未能順利成行時,伊亦已將該筆費用返還,並無侵占之意思云云。然上開金錢係專供瑪哈教授來臺之費用,且為免私人管領有瓜田李下之嫌,始透過「城鄉顧問團」總顧問白錫旻及被告乙○○向中華民國區域產業經濟振興協會理事長邱明民借用該協會第一商業銀行一五一─一0─0四一七一一號帳戶使用,而先將該筆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元之款項存入該帳戶暫為保管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調查中證述綦詳(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七0號偵查卷一第二九一頁背面),被告明知上情,仍予挪用,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敦聘美國賓州大學瑪哈教授來臺協助重建規劃業務,其性質係屬縣政府之公務。被告乙○○因與瑪哈教授熟識,而受南投縣政府之委託承辦該瑪哈教授來臺之行程規劃、聯繫及費用支付等事宜,其身分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已將所得財物繳還,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因負有債務,經濟困窘,一時失慮始鋌而走險侵占公用財物,而違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為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被告所為衡情不無可憫,爰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侵吞公款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參年。又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業已繳還等情,已據證人甲○○證明在卷,本院即不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予以追繳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丁智慧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