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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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原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至南投縣中寮鄉中寮高幹一八四號對面產業道路上中寮段五六二號檳榔園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足供凶器使用之檳榔刀一支竊取甲○○之檳榔二十芎後,欲由產業道路轉出時,為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巡邏車發現,丙○○立即加速由中寮鄉往南投市方向逃逸,經巡邏車迴車追捕,丙○○迅即將車轉入不詳產業道路內,並將檳榔刀及所竊取之檳榔丟棄,○於○鄉○○村○○路○○○號處為警攔檢查獲,並循其路線扣得丙○○在產業道路迴車處掉落現場之檳榔兩芎七十四顆。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進入被害人甲○○之檳榔園,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至中寮鄉棋盤石地區我承包之檳榔園巡視,回程途中,在永平上路約五、六十公尺前看見路上有兔子衝過,欲輾壓兔子車子就一直衝入檳榔園,隨後就迴車,因車輛報廢沒車牌始逃離現場,而手會黑是因為修理輪胎 云云 。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述明確,稱:「(問:你是否確定嫌疑人丙○○留下在現場之兩串檳榔及遺留在OM—五四五0號自小貨車上之遺落之檳榔共七四粒為你本人所有?)我確定遺留在現場及小貨車上之七四粒檳榔是我本人的無誤。」(參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我的檳榔園再進去就沒有路了,一定要迴轉永平路出來,而且進去我檳榔園的路,路有坍方,爬上去非常的危險,正常所有權人不可能半夜冒險去割檳榔。」(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正反面)等語。
(二)證人即協勤民防人員 張巽斯 於警訊中證稱:「(問: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會同警方巡邏在中寮村中寮段五六二號檳榔園產業道路與永平路口發現何事?)我與警方共同發現丙○○駕駛OM—五四五0號(未懸掛車牌)小自貨,車上載滿檳榔,用黑網蓋著,由產業道路往永平路行駛。」;「(問:當你與警方發現自小貨車後如何處置?)警方巡邏車立即開警示燈及警報器實施攔停。該小自貨車即加速衝往永平路朝南投方向逃逸。巡邏車即立即掉頭迴車追捕,當巡邏車追至義和村竹子坑處確定該自小貨車尚未逃出後即返回,在永福村永平路通往廣福村路口埋伏等候。約十餘分鐘後即發現該自小貨車走永平路往南投方向行駛,巡邏車立即追捕,在永福村永平路四二八號前即攔該部OM—五四五0號自小貨車。但車上之檳榔已不知去向。」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警員 劉見尚 之報告與所證相符(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正反面;第二十頁反面)。
(三)被告雖辯稱:我至中寮鄉棋盤石地區我承包之檳榔園巡視,回程途中,在永平上路約五、六十公尺前看見路上有兔子衝過,欲輾壓兔子車子就一直衝入檳榔園云云。惟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結果,發現南投縣○○鄉○○路約十一公尺寬之道路,車輛來往頻繁,為中寮鄉市區往來南投市○○○○道,殊無可能有兔子衝過;又反向轉入路旁被害人檳榔園之產業道路寬約三公尺,坡度陡峭約四十五度,長約一百五十公尺,檳榔園內坡度更陡,且永平路兩側為排水溝等情,復有勘驗筆錄一份及勘驗現場相片十八張在卷可憑,則即便果有兔子橫越永平路,依情形亦難以跳過水溝,即使跳過水溝亦無可能爬得上該坡度陡峭之檳榔園,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依被告小貨車之照明度,在深夜當無法照射達五、六十公尺之遠,則其辯稱仍可看到兔子跳過永平路,並反向衝上陡峭之檳榔園云云顯屬飾卸之詞而難以採信。
(四)又被告聲請本院調查證據即證人乙○○,欲證明其確係向證人乙○○轉包中寮一帶之檳榔,當天係去巡視檳榔園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證人乙○○,其到庭證稱:「(問:被告是否與你一起承包檳榔園?)是,我們有一起在中寮新洞坪承包檳榔園,我先出了七萬元,割檳榔出售後,我先拿回本錢。今年是被告去割的,每月都可割。新洞坪最多,有三、四千棵檳榔樹。我不知道被告割了多少次,應該都是上午去,偶而下午割一、二次,晚上不可能割。」;「(問:被告丙○○是否晚上去巡視檳榔園?)我沒有跟丙○○晚上去巡視檳榔園。被告大概在三、四月檳榔價錢好時會晚上巡視,我曾聽他說過。一月份價格不好是應該不會去巡視。」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乙○○既明確證稱晚上不可能為割檳榔之時間;另即便要巡視檳榔園,亦不會在一月份的晚上去巡視等語,則尚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應甚明瞭。
(五)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五張附卷可稽,綜上論述,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應堪認定,所辯並不足採,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得財物,與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持以犯罪,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檳榔刀一支因被告畏罪丟棄之故,未能扣案,則本院就其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及該檳榔刀現是否仍然存在等情均難以確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丁智慧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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