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310號
原 告 王讚宗
被 告 林清木
訴訟代理人 林賢顧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80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優先承買權人,並已取得查封
標的物權利。依公告註記查封標的物為宜蘭縣○○鄉○○
段○○○○○○○○號,建物面積為89.77平方公尺。因兩
造之建物大部分坐落同段234地號國有地上,原告依法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申請查封除外範
圍建物坐落國有地之分割承租。惟被告之子林賢顧,於民
國(下同)109年10月8日國產署測量人員現勘時,當場
表示查封範圍應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號所有建物,否認強制執行事件公告之查封範圍,反對及
阻礙原告承租持有建物坐落之國有地承租作業程序。
(二)原告與訴外人 陳慶義 買賣取得查封除外範圍建物所有權及
使用權,79年以前興建建物符合「國有非公用土地租售管
理辦法」之租用建築用地規定,原告擬先以讓渡人名義辦
理建物之坐落國有地分割承租,於租約完成後轉回原告,
依系爭執行事件公告內容,被告經拍賣程序取得之標的物
面積為89.77平方公尺建物,依規定承租國有地僅能為該
建物坐落範圍,被告不能主張查封範圍以外不動產之任何
權利,也無權否定原告承租持有建物坐落之國有地權利。
(三)聲明(見本案卷第4、13頁):
1、被告權利僅及查封標的物壯濱段108(暫編)建號房屋。
2、查封除外範圍房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權利範圍僅及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標的物即暫編宜蘭
縣○○鄉○○段○○○○號建物,系爭執行事件未查封部分
,則與其無關。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係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關係。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復按確認之
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
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
的,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78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係以私法關係為確認訴
訟之訴訟標的,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始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臺上
字第1237號、第1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陳稱:起訴狀所指查封除外範圍,係指系爭執行事件並
未查封之部分等語(見本案卷第26頁正面)。按:「法院之
裁判,係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所得資料為基礎」(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系爭執行事件,未查封部
分與被告無關,被告權利範圍僅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標
的物即暫編宜蘭縣○○鄉○○段○○○○號建物;現場未查封
部分、查封除外範圍建物,原告主張為其所有,不關伊的事
情,所以沒有意見,原告告的是旁邊,跟伊沒有關係等語(
見本案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正面),則無論被告本人或其
代理人,先前曾為如何之表示,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
,被告對於原告前述訴之聲明第1、2項,均不爭執,故原
告尚非因某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何受侵害之危險,從而本件原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本件起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