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宜小字第342號
原 告 郭書榮
訴訟代理人 蘇奕瑋
被 告 曾朝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4元,原告負擔
新臺幣246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宜蘭縣宜蘭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案卷第22頁)可憑,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5日9時14分,行經宜蘭縣宜
蘭市縣○○街○○○巷附近,與原告駕駛之車牌: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有新臺幣(下同)67,400元修復費用(包含鈑金31,000元
、烤漆18,000元、零件18,400元)之損害,因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 郭周秀珠 已將系爭車輛車損債權讓與原告(見本案卷第
56頁),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400元(見本案卷第60
頁背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甚明。
四、經查:
(一)按:「發文日期:民國81年3月28日座談機關: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4卷5期66頁民事法律
問題研究彙編第8輯118至122頁。法律問題:某甲之車
使用已2年,為乙所過失毀損。甲依民法第196條起訴請
求乙賠償所減損之價額(必要之修復費用),法院認為有
理由時,其更新零件部分,於下列情形,是否視為被告已
有主張,而於判決內予以折舊?(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
明或陳述,經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時。(二)被告乙以書
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伊無過失,但未主張修復費用
過高,亦未主張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法院因被告未到
庭,無法提出修復費用單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時。(三
)被告到庭,經法院提示修復費用單據,問被告有無意見
,被告答稱「無意見」時。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三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
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
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題情形縱乙未為爭執,如與民
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
,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一、
依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二、題示乙毀損甲之汽
車,甲固得請求乙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故此部分甲請求乙賠償之修復費用,如超過必要限度,法
院應駁回超過部分之請求,同意審核意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按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項事實,雖非
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定有明
文。又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
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
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查系爭汽車於本件損害事故發生
時(即99年7月22日)之原狀,確係存有上開折舊之情事
,此核屬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或舉證
,而於修復時係以新零件更換有折舊情事之舊零件,亦業
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於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回復原狀所
須費用之標準時,自應於零件費用部份扣除折舊,始符損
害賠償係回復損害事故發生前應有狀態之法理,上訴人前
揭所辯,尚難憑採」,亦同此見解,況原告亦表示︰對於
零件部分依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折舊,並無意見等
語(見本案卷第68頁),是本件被告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而
視同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
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縱被告未
為爭執,原告之請求,如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法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
,否則對被告不公。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而系爭
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為67,400元
,其中鈑金31,000元、烤漆18,000元、零件18,400元,被
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見本案卷第52頁),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統一發票、
估價單(以上均為影本,見本案卷第22至28頁背面、第41
至43頁、第53至55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則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系爭車輛係90年6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此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3頁),迄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9年7月15日止,系爭車輛實
際使用已19年1月。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
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
(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
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
,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
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
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四)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零件費用18,400元,扣
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1,840元為請
求(計算式:18,400元1/10=1,840元,元以下4捨5
入),另加計鈑金31,000元、烤漆18,000元,則系爭車輛
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0,840元(計算式:1,840元+
31,000元+18,000元=50,840元)。故原告之訴在此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0,84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由被告負擔754元,原告負擔246元。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