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劭威

選任辯護人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調偵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劭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劭威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七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鄉七星街79巷1號前,本應注意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警示前車及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曾潔儀 ,沿同鄉七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林劭威車輛前,林劭威為超越乙○○之機車,未警示前車並逕行以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方式超車時,乙○○所騎乘之機車往左偏行,其亦未注意後方來車及保持兩車間並行之間距,致兩車發生擦撞,乙○○人車倒地,使乙○○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側第4與第5肋骨骨折、左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足擦挫傷等身體傷害;曾潔儀則受有左肘擦挫傷、左手掌擦挫傷、右手掌擦挫傷等身體傷害(曾潔儀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林劭威於肇事後,在其過失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劭威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劭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7頁至第4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現場採證照片、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55頁至第83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8月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50848號函檢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0月8日路覆字第1133005092號函檢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軍偵卷第19頁至23頁、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6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劭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軍偵卷第73頁),其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超越前方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時,未警示前車並逕行以跨越分向限制線方式超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要原因,被告固非如故意行為般之惡性重大,然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曾潔儀受有身體傷害,行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經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然因雙方就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而本院欲安排雙方調解,然被告因職務上關係無法配合而作罷;暨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軍人,月收入新臺幣4萬2000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亦需扶養照顧祖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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