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丙○○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述。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修正為上開條文,並於同月十一日經總統公佈生效(此即所謂「先公訴後自訴」之原則);又「修正刑事訴訟法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亦著有明文(此乃「程序從新」原則)。是依諸上開條文所定,於刑事訴訟法該法條修正前,檢察官已開始偵查,嗣又經被害人提起自訴之案件,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經公佈生效後,應認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乃自訴程序不合法。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戊○○、丁○○、丙○○及甲○○四人,共同犯涉刑法偽造文書、背信及詐欺等罪嫌,前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地檢署)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同月五日分案受理而偵查在案(見該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四一一號偵查卷)。嗣自訴人就上開同一案件,復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向本院再行自訴,而於同月十九日經本院受理在案,此有其提出之自訴狀上收狀章戳可稽。本件自訴案件,既先經自訴人向地檢署依法提出告訴,嗣再向本院提出自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惟查:本件自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對被告提起自訴,自訴人雖於同年十月一日具狀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但檢察官於知悉自訴人就同案件提起本件自訴後,即於偵查終結前之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以雄檢銅盈字第七一五六三號函將偵查案件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有該函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二八頁),是本件自訴顯係在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偵查終結前提起,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業已具備訴訟條件而屬合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雖未就修正前已合法提起之自訴,於修正後應如何處理加以規定。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認本件自訴應適用修正後之公訴優先規定,而予以判決不受理,固非無見。惟:㈠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要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之內容以觀,其應適用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範圍,僅為「訴訟程序」,而本院參酌在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公訴」與「自訴」併行制度,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內容以觀,在犯罪被害人合法提起自訴時,除取得自訴人之地位外,並於自訴程序取代檢察官地位,而行使犯罪追訴權,足見此種權利之取得或喪失,顯然非僅關係「訴訟程序」之變更而已。因此,應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所規範之範圍,不得執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而認自訴人在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合法取得之自訴權利,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喪失。㈡其次「程序從新」固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內容以觀,可知此項原則並非全無例外,亦即在有特別規定情形下,並非全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稽諸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簡易程序案件,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之規定,亦可得相同結論。又「程序安定」,亦為訴訟法之一大原則,亦即案件已由法院依原有之訴訟程序進行相當時間之審理,不應因其後訴訟法有所修正,致其之前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全然無效,此由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僅稱:「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之內容以觀,亦可得到相同結論。則本件如依原審所持法律見解,認本件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使原已合法提起自訴人喪失自訴人權能,無異使自訴人之前已合法行使之審判訴訟程序全然歸於無效,需由檢察官對被告重新偵查;並於偵查後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予以提起公訴時,又需再行踐行審判程序,顯然與訴訟程序安定之原則有違,由此亦可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之適用有其限制。是原審逕以刑事訴訟法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改採公訴優先原則,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
而認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詐欺等罪嫌為不合法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啟造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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