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貳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搭乘 陳文記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所駕駛之VS─七三O三號自用小客車,結伴前往屏東林管區六龜工作站荖濃溪事業區一二三林班地(下稱一二三林班地),各自竊取森林副產物,甲○○則於當日在上開林班地竊得森林副產物 愛玉子 二十公斤,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元,價值二千四百元。另陳文記在上開林班分別竊取森林副產物 靈芝 十二公斤。嗣二人在上開林班地偶遇 王水順 (已由原審另案判決)獨自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廂型車,亦竊取森林副產物愛玉子十三公斤,因陳文記有事晚下山,便委由王水順駕駛該廂型車將所竊得之森林副產物搬運下山,王水順於搬運途中,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南橫公路一百十二公里處,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靈芝、愛玉子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伊搭乘同案被告陳文記之上開汽車前往一二三林班地及在山上遇見王水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副產物及委託同案被告王水順將贓物搬運下山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與同案被告陳文記約好要去察看是否有虎頭蜂窩可採取,並無約定竊取上開森林副產物,亦無將愛玉子交由王水順搬運下山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同案被告陳文記於警訊及原審中證稱: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載被告甲○○至一二三林班地,靈芝是伊單獨走另外採的,愛玉子二袋是王水順及甲○○採的,因伊還有事,所以慢下山,先將東西交由王水順載運下山,伊與被告並沒有和王水順一起去,只是託他載東西,那天伊開車去載被告,二人分開找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原審卷第三六頁、第九二頁);核與同案被告王水順於警訊及原審結證:伊是一人獨自前往,在山上才遇到陳文記他們,那時陳文記已採完靈芝要回去,陳文記說他車停得比較遠,伊的車距離比較近,所以將森林副產物等寄放在伊車上,扣案的一袋十三公斤愛玉子是伊的,另外一袋二十公斤愛玉子是甲○○的,靈芝是陳文記的,繩子是他們二人寄放的,我們當天並未約好,伊和他們二人僅同村認識而已,愛玉子是爬上樹徒手摘採的等情(見原審卷第五一頁、第九十頁)相符,佐以被告甲○○於警訊中自承:警方在王水順車上查獲之物品中,只有繩索是伊的等語,足證被告甲○○確有寄放物品於王水順車上,被告甲○○既有寄放繩索,益徵同案被告王水順所稱,車上一袋二十公斤愛玉子是甲○○的,堪以採信。且同案被告陳文記、王水順與被告甲○○間彼此認識,並無仇怨,應無設詞攀誣之理。而被告竊得之愛玉子係森林副產物,每公斤價值一百二十元,共二十公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屏東林管區六龜工作站桃園分站護管員 蕭建興 於警訊及原審時指訴在卷(見警卷第八頁、原審卷第九十頁),並有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九)六業字第一七三八號函及贓物領結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繩索一捆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辯詞,不足信採。
(二)同案被告陳文記雖於警訊中供稱:是王水順及甲○○提議竊取森林副產物云云,惟查,經原審隔離訊問,同案被告陳文記與被告甲○○,二人就當天由誰提議,有無進食等事項,被告甲○○稱:是陳文記邀的,中午有吃麵包,是途中買的等語;陳文記則稱:是甲○○約的,中途並未吃東西等情,相互對照之結果,二人均未提及王水順,顯見陳文記於警訊中陳稱係王水順及甲○○提議一節,已非無疑。又同案被告陳文記供稱:雖與被告甲○○一同前往,但二人是分開找的等語,已如上述,是二人就中午進餐之有無,有不同之供述,衡諸常情亦屬合理,尚難以同案被告陳文記警訊供述遽認被告甲○○與陳文記、王水順有犯意聯絡。
(三)被告甲○○雖辯稱: 伊有 與被告陳文記去山上,但因警方要伊指認繩子係伊所有,故於警訊時始承認繩索係伊所有云云,惟由警訊筆錄全文以觀,被告甲○○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何竊取上開森林副產物之事實,並由警方憑其所陳記載綦詳,甚至警方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欲採集其尿液送驗時,復為其所拒絕,此觀乎警訊筆錄自明,故值此情形下,警方實難勉強被告甲○○為任何不利於己之陳述,且其所欲陳述之內容,亦不易因外力之影響而動搖,可見其前揭所陳,應係基於任意性陳述無訛,故其上開辯詞,應係臨訟卸責之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罪,並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該條與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間,有同一犯罪行為之法條競合關係,且森林法係屬刑法之特別法關係,及二者比較輕重之結果,自應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以為論罪依據。又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惟查,被告堅詞表示未攜帶該扣案之鐮刀等兇器,竊取右揭森林副產物,並據證人王水順及蕭建興證稱:上揭查扣刀具並非供被告作為竊取愛玉子之工具,竊取愛玉子及靈芝等物並不需要工具等情明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揭扣案鐮刀等物,供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所用。又被告與陳文記雖係一同前往一二三林班地,然二人上山後係分頭為自己竊採森林副產物,王水順亦係自己單獨前往竊取,已如上述,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各人所實施之部分,各負其責。亦無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是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查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文記、王水順二人,僅係同時同地至上開林班地各自竊取森林副產物,為同時犯,並非事前已就如何竊取森林副產物及得手後如何分配等事項有所謀議或行為分配,原審認結夥二人以上,即有未洽。被告仍執陳詞上訴,空言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竟為竊取森林產物,破壞自然生態保育,情節尚屬輕微,及犯罪後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竊取森林副產物贓額共計二千四百元,併諭知三倍(新台幣七千二百元即銀圓二千四百元)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鐮刀、番刀和鐵槌各一支、鋸子和彎刀各二支等物,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未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邱永貴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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