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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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重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七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上訴人花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國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花蓮市公所應再各給付上訴人甲○○、乙○○新台幣捌拾萬元。
甲○○、乙○○其餘之上訴駁回。
花蓮市公所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乙○○負擔貳分之壹,餘由上訴人花蓮市公所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甲○○、乙○○各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上訴人花蓮市公所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花蓮市公所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上訴人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上訴人甲○○、乙○○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花蓮
市公所應再各給付上訴人甲○○、乙○○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駁回對造之上訴。
上訴人花蓮市公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花蓮市公所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
部分上訴人甲○○、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㈣駁回對造之上訴。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上訴人甲○○、乙○○另補 陳略 稱:本件事故之發生, 伊等 之子 李明裕 並無任何過
失,花蓮市公所於事故發生後一再諉責,伊等深受打擊,上訴人甲○○目擊愛子發生事故,無法伸手救援,自責甚深,已經造成嚴重憂鬱症,原審判決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各七十萬元顯然偏低,有失公平,且不足以喚醒官員對民眾安全漠不關心之心態。
上訴人花蓮市公所另補陳略稱:
㈠經上訴人向台灣電力公司函查,一九三號縣道人行道上所設置之兩處配電箱係該
公司向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繳交費用,已足證明一九三縣道係由公路局管理。
㈡一九三號公路係屬於縣道,依公路法之規定,縣道之主管機關為縣政府,上訴人
雖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誤為接管,但該一九三號縣道已經花蓮縣政府於七十八年間逕行移交省公路局管理維護,多年來花蓮縣政府及公路局亦未編列任何維護經費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始終未曾維護該路段。
㈢上訴人與花蓮縣政府同為地方自治法人,總預算各自獨立,並非花蓮縣政府之附
屬機關,兩者間亦非隸屬關係。且人行道之維護管理須編列經費,經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執行,並非依縣府函示即行執行,故有關都市○○區○○○○道、排水溝依規定既應由花蓮縣政府負責養護,花蓮縣政府逕行變更交由花蓮市公所接管養護,其指示並不合法,該不合法之指示,花蓮市公所不受其拘束。
㈣花蓮市市區之清潔維護雖係由花蓮市公所負責,但清潔維護與路權管轄係屬兩事。
㈤李明裕疏未注意地上水溝孔無蓋板,其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乙○○起訴主張:伊等之子李明裕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下
午六時許在花蓮市○○路(即一九三線海濱大道)中山橋北端人行道散步時,因花蓮市公所所管理之水溝孔未蓋有鐵蓋,致李明裕摔落約一公尺深水溝孔內,經送醫急救,因傷及內臟,延至同年二月二日不治死亡,經伊等向花蓮市公所請求國家賠償遭拒,是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花蓮市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花蓮市公所則以其並非前開人行道之管理機關及李明裕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甲○○、乙○○主張前揭李明裕於
前揭時地因水溝孔未蓋蓋板而跌落水溝內受傷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場相片、死亡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花蓮市公所對此亦未爭執,甲○○、乙○○此部分事實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人行道上設有多個水溝孔蓋,因水溝孔蓋之顏色較深,與舖滿大理石路面之人行道上形成對比,也因為如此,如水溝孔未加蓋時,行人行走其上,並不易發覺,花蓮市公所負責管理維護之人行道既有溝孔未加蓋之事實,花蓮市○○○○道之管理自有欠缺。㈢花蓮縣政府職員 陳守漢危正美 以及花蓮工務段段長 曾介宗 均陳稱前揭人行道位處都市計劃區內,管理機關為花蓮市公所。㈣依據花蓮市公所所提出之海濱大道拓寬工程之驗收證明,已經明確記載接管單位為花蓮市公所,花蓮市公所也在接管單位以及會驗人欄上蓋章,顯見前揭一九三號公路確係由花蓮市公所管理。花蓮市公所雖抗辯該驗收書上之驗收係錯誤驗收,應不生效力云云,惟果有錯誤驗收之情事,花蓮市公所仍應循行政程序將道路交由應接管之單位接管,但花蓮市公所迄未提出任何將前揭人行道提交其他單位接管之證據,花蓮市公所自應即負起維護管理之責。㈤甲○○、乙○○為李明裕之父母,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甲○○請求殯葬費部分,除其中八萬二千九百元,(花毛巾一萬二千元、白毛斤四千五百元、樂隊一萬四千四百元、吹鼓六千元、十音隊一萬二千元、電子琴車一萬一千元、錢櫃五千元、紮紙電氣設備七千元、靈屋金童玉女一萬一千元)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六十四萬九千一百元之請求核無不當,自應准許。另扶養費用請求部分,甲○○、乙○○請求每人每月一萬元範圍內,與目前生活水準尚屬相當,而甲○○生於000年0月00日,乙○○生於000年0月0日,自八十九年七月起(李明裕已先服完兵役,並即將於八十九年六月自南台技術學院機械工程自動化控制組畢業)受李明裕扶養時,甲○○為五十八歲又五個月,依平均年齡計算,甲○○尚有十五年之餘命,乙○○為五十五歲又四個月,尚有二十三年之餘命,甲○○、乙○○有三名子女可共同扶養,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是甲○○、 郭琴妺 每年可請求四萬元,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甲○○得一次請求四十三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乙○○得一次請求六十萬八千一百零七元。另上訴人甲○○、乙○○突遭喪子之痛,渠等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應以各七十萬元為適當,判決上訴人花蓮市公所合計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一百七十八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八千一百零七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判決上訴人甲○○、乙○○勝訴部分,核無違誤。
上訴人花蓮市公所上訴論旨雖以:㈠經上訴人向台灣電力公司函查,一九三號縣道
人行道上所設置之兩處配電箱係該公司向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繳交費用,已足證明一九三縣道係由公路局管理。㈡一九三號公路係屬於縣道,依公路法之規定,縣道之主管機關為縣政府,上訴人雖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誤為接管,但該一九三號縣道已經花蓮縣政府於七十八年間逕行移交省公路局管理維護,多年來花蓮縣政府及公路局亦未編列任何維護經費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始終未曾維護該路段。㈢上訴人與花蓮縣政府同為地方自治法人,總預算各自獨立,並非花蓮縣政府之附屬機關,兩者間亦非隸屬關係。且人行道之維護管理須編列經費,經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執行,並非依縣府函示即行執行,故有關都市○○區○○○○道、排水溝依規定既應由花蓮縣政府負責養護,花蓮縣政府逕行變更交由花蓮市公所接管養護,其指示並不合法,該不合法之指示,花蓮市公所不受其拘束。㈣花蓮市市區之清潔維護雖係由花蓮市公所負責,但清潔維護與路權管轄係屬兩事。㈤李明裕疏未注意地上水溝孔無蓋板,其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惟查:
㈠依據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五款第二目之規定,花蓮市市區道路中之
「鄉道」應由花蓮市公所養護,已經花蓮市公所職員 張武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明確證述不虛(見本院卷第五五之一頁正面),且有「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之規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頁),而本件事故發生地(花蓮市○○路,即一九三線公路)係屬大編號之「鄉道」,亦有花蓮縣政府向本院提出之交通部公路局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路規資字第八九二三三三六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七頁),依前揭規定及證人張武安之證詞,一九三號公路自應由花蓮市負責管理維護。
㈡前開一九三號公路目前現由台灣省公路局代為負責養護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
且公路法、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等相關法令對於「鄉道」管理機關之規定亦非完全明確一致,惟台灣省政府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七六交二字第一四六一六八號函各縣市政府略謂「現有公路局養護路線在都市○○區○○○○道,由該局設置完成後,即交由縣市政府接管養護以統一事權」等情,有前開省政府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花蓮縣政府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府建土字第五三○○號函花蓮市公所稱「有關交通處重申省府七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七六交二字第一四六一六八號函核示『現有公路局養護路線在都市○○區○○○○道,由該局設置完成後,即交由貴所接管養護以統一事權之規定案,請查照』,有花蓮市公所自行提出之前開函件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花蓮縣政府已經明確指示「現有公路局養護路線在都市○○區○○○○道」應由花蓮市公所接管養護之意旨,花蓮市公所對花蓮縣政府前開明確之指示若有不同意見,或認有另行編列預算或核撥補助經費之必要,亦應依循體制向花蓮縣政府反應或爭取,甚至請求臺灣省政府對此事權爭議作出解釋,花蓮市公所既未對前開函示內容提出異議,即應依照該函所指示之內容辦理,乃花蓮市公所對前開函示置之不理,迨至本件事故發生後,始以該函之內容違背法令,主張不受該函拘束為辯,顯不足取。
㈢至法務部七十七年八月五日致當時台灣省政府釋示函件中雖載有「..○○○鄉
道因設置或管理欠缺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時,縱有縣政府委託鄉(鎮、市)公所養護之事實,應屬行政官署內部權責委任事項,為使人民易於明瞭索賠對象,自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俾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九條之立法精神.
..」等語(法務部編印之國家賠償法問答手冊亦採取此項見解),惟依該釋示之內容觀之,顯然係以行政官署內部權責委任事項非一般人民所能瞭解,為使人民便於索賠,始以人民較易明瞭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該項行政釋示固可以作為行政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業務時之參考,惟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之規定,國家賠償請求權人仍非不得以實際管理公共設施之機關為對象,向法院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是前開行政釋示亦不足以作為花蓮市公所有利之證明。
㈣又查,甲○○、乙○○主張事故發生時間係在晚間六時許,當時天色已經昏暗之
事實,花蓮市公所並未爭執,而溝孔是否蓋有蓋板,對一般夜間行人來說,確屬不易發現,尤其人行道本即為行人之安全而設,吾人實不能期待夜間於人行道上從事散步或慢跑等休閒活動之行人,仍應對人行道之安全性隨時保持高度之注意,是花蓮市公所所辯李明裕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一節,亦不足取。
㈤另花蓮市公所所提出中國石油公司花蓮營業處、陸軍第四油料中隊及台灣電力公
司等單位有關來往函件中,雖顯示有關機關就開挖路面申請及修復費用之繳納有事權紊亂之情形,惟於本院前揭判斷結果不生影響,是花蓮市公所請求通知證人 莊枝財 到庭作證及函查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編列維護管理經費並執行之情形,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花蓮市公所以上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查,李明裕於在國家設置之行人道上從事正當休閒活動時,竟因花蓮市公所管理
公共設施不當而致意外死亡,上訴人身為李明裕之父母,其精神受有難以承受之痛苦,毫無可疑,本院斟酌李明裕身受高等教育,在即將完成學業以報親恩之際,遭此橫禍,致造成上訴人甲○○、乙○○精神上極為重大之痛苦,花蓮市公所為前揭人行道之管理機關,其對提供市民安全無障礙之行路環境責無旁貸,其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不宜從輕等情狀,認為原審判決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七十萬元確實偏低,應再給付上訴人甲○○、乙○○各八十萬元較為適當,上訴人甲○○、乙○○之請求在此範圍內,即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就前開上訴人甲○○、乙○○勝訴部分,均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甲○○、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花蓮市公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闕銘富法官何方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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