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與乙○○均係有家室之人,然二人間已有十餘年之男女不正常關係,嗣甲○○因懷疑乙○○另結交男友,心有不甘,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時,適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甲○○攔下乙○○車聲稱有事商談,乙○○隨即坐上甲○○之小客車,甲○○持續向前行駛,於行至高雄縣○○鄉○○路二十之一號前時,二人為鄂女有無另交男友事發生爭執,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乙○○遂要求下車離去,甲○○竟不予理會,繼續向前行駛,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於行○○○鄉○○路時,又接續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挫傷紅腫、頭部外傷,左右臉頰下頷有顳頰打撲挫傷、紅腫、瘀血、頸肩部挫傷、紅腫等多處傷害,嗣於同日十時二十分許,乙○○趁甲○○撥打電話予其夫 陳忠春 通話之際,高聲向其夫陳忠春呼救,並告知其所在位置於大社鄉中里村附近,陳忠春始會同乙○○之妹 鄂美燕 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至上開路段尋獲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開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伊係應告訴人乙○○之要求,駕駛車至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載同乙○○到嘉欣幼稚園前取車,乙○○下車後,有一男子前來打開伊車門自稱係乙○○之夫要找乙○○,伊告以乙○○在後面開其自己之車,該男子即坐上乙○○之車,迨乙○○開車經過後,伊尾隨在後,見該男子在車中毆打乙○○,伊趕上問該男子係何人,乙○○稱係伊大伯,車行至高雄縣大社鄉時,乙○○才跑到伊車上,伊以乙○○講話不實在與之爭執而打其耳光,但並未成傷,乙○○所受之傷係先前被該男子毆打所致,非伊所為,在車中伊且打電話給乙○○之夫陳忠春多次,陳忠春及乙○○之妹鄂美燕始趕到現場時乙○○帶回,伊未毆傷乙○○,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
二、然查右開事實,已據被害人乙○○自警偵訊、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均指訴不移,核與証人即告訴人乙○○之胞妹鄂美燕於檢察官偵查中証稱:「當天我接到姐夫陳忠春之電話,說姐姐可能遭人綁架,要我載他去救人,我姐夫說他在電話中有聽到姐姐大喊說她在大社中里村附近,所以我們就在附近一直找,找到後,看到我姊姊在甲○○車上,我們一靠近,甲○○才讓她下車,(乙○○)並說甲○○打她,不讓她下車,我姊姊嘴角流血,臉頰腫脹,我們有過去問甲○○,他說是別人打的,但我並未看到其他人」(偵查卷第十二頁),證人陳忠春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打電話來時,我在電話中有聽到我太太乙○○在求救,說他在大社鄉中里村附近」(原審卷第二八頁)等情相符,參以被告自承當日在伊車上,確有因爭吵而與乙○○發生拉扯,並打乙○○耳光(原審卷二七頁,偵查卷第十二頁)等節,足證告訴人指述被告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顯屬非虛,此外,告訴人乙○○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亦有驗傷單一紙在卷可憑。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係另名男子 曾國豪 所為,但為告訴人乙○○所堅決否認,證人曾國豪於原審亦到庭具結證稱:伊不認識乙○○與甲○○,亦未於上開時地毆打乙○○等情(原審卷第六五頁)明確。另被告雖稱當日打電話予陳忠春,係告訴陳忠春其妻乙○○被他人毆打一情,惟證人陳忠春則到庭證稱:被告當日於電話中並未說乙○○被他人毆打一事,伊係聽到乙○○在電話中求救,始聯絡鄂美燕前往找乙○○(原審卷第二八頁),參諸被告於案發當日早上十時至十一時,撥打五通電話至陳忠春家中(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五五頁),若被告確實有目睹乙○○遭他人毆打一情,其儘可直接打電話告知陳忠春前來處理,或直接趨前營救,其捨此不為,反而在車內與乙○○發生爭執拉扯並毆打乙○○耳光,並於與陳忠春通話中,遭乙○○高聲呼救,果乙○○係遭另一男子毆打,而如被告所言聽陳忠春之口氣,該男子應係乙○○結交之男友,則乙○○怕其夫知情猶恐不及,焉敢於被告只打其二個耳光並未成傷之情況下,以其與被告已有十多年男女不正常之關係,依常情應低聲下氣懇求被告勿打電話告知其夫,反大聲喊叫告知其夫前來營救,而讓事件擴大之理,是告訴人乙○○指稱被告係因懷疑其另有結交男友,在車內大加質問此事,且予毆打,並不讓其下車云云云,應屬合乎情理,況且被告之手機(0000000000)與陳忠春家中之電話(000000000)通話時間未達十秒即掛斷之情,除案發當時發生多次外,在案發之前之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及案發當日之下午亦發生多次,有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考,是被告撥打陳忠春家中之電話,其動機可疑。其辯稱打電話予陳忠春,係欲告知其妻乙○○遭人毆打之事云云,既為陳忠春所否認,即難採信。
四、陳忠春與鄂美燕找到乙○○所,被告帶渠等前往乙○○停車處牽車,當時車子還在發動,且駕駛門沒關,未見有其他人在場等情,已據證人鄂美燕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三十頁),由當時停車現場係車未熄火,車門未關等情觀之,乙○○所稱當時係甲○○向伊聲稱有事商談,伊始將汽車停於路旁,坐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甲○○卻將車開走等語,應堪採信。反觀被告所辯當時係「有一名男子坐上乙○○所駕駛之汽車,伊害怕告訴人乙○○發生危險,即尾隨在後,並看見該名男子在車上毆打告訴人乙○○,於行至高雄縣大社鄉時,告訴人乙○○才跑到伊車上」等情,於被告所述情節下,乙○○豈有任意棄置其未熄火之汽車於路旁之理,且被告於目睹乙○○遭不明人士毆打後,於載乙○○逃離現場後,其不報警處理,其卻反而復於車內與乙○○發生爭執,而毆打乙○○耳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罪証已甚明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於車上二次傷害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而其不讓乙○○下車,乃係基於為毆打乙○○之目的,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檢察官認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已如前述,乃原審竟予分論併罰,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因懷疑被害人另交男友,因愛生恨,而觸刑章,犯後飾詞狡卸,並無悔意,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依科處有期徒刑肆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啟造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