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勞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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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勞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四十九號
上訴人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陳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勞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一)第一項確認僱用關係存在部分(二)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參拾柒萬壹仟柒佰參拾柒元部分(三)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一)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拾肆萬參仟零肆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聘任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擔任上訴人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下稱:精鍾商專)之專任副教授,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上訴人係自八十五學年度(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聘任被上訴人,八十六學年度、八十七學年度仍繼續聘任,依上述規定,本次續聘期間為兩年(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同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解聘。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聘。」。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開八十七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該次會議原係為討論教師聘任事宜,上訴人卻突將被上訴人是否續聘案納入教評會議程,會議中經被上訴人及其他教師代表多次抗議,但均屬無效,最後在部分教評委員退席抗議下,主席逕付表決,以十三票贊成通過;不予續聘。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補通知被上訴人:「依據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暨被告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三條第四款第四項:『品德不良、誣控濫告、情節嚴重、有確實証據,足以影響師導尊嚴者。』應予解聘或免職。」。查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第六款)。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同條第二項)上訴人違反上揭規定不續聘被上訴人顯然違法。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聘僱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元整,並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柒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整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聘約所載之聘期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此有上訴人鍾(八七)人字第0八八八號聘書及被上訴人應聘書足憑。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開八十七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依據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暨本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三條第四款第四項:「品德不良、誣控濫告,情節嚴重,有確實證據,足以影響師道尊嚴者」,議決自八十八年度起不予續聘本件被上訴人。茲兩造原約定之聘期既已屆滿,復經法定程序決議不予續聘,則兩造之聘約關係即告消滅。而上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乃經合法召開,且其會議過程合法,此有該會議錄音紀錄可稽。另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上訴人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三條第四款第四項之情事,除有各項事證足憑外,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議在案,自不容被上訴人就此召開程序及議決結果有所置喙。再者,上訴人已將該決議以書面附理由通知被上訴人,另報請教育部核准,並就教育部所質疑各點予以釐清後,業經教育部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八)人(二)字第八八一六三二二四號函復准予照辦,殊無被上訴人所稱聘任關係仍繼續存在之情事。在教育部核准不續聘以前的薪水,只要被上訴人願意配合均可向上訴人領取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不察,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殊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提供擔保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三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實施強制執行,業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五十一萬零八百二十五元及執行費用三千九百十六元,合計為五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 爰求 為判決:(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肆拾元暨訴訟費用與假執行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二十七萬五千三百零一元(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嗣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提供擔保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三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實施強制執行,業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五十一萬零八百二十五元及執行費用三千九百十六元,合計為五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爰變更上訴之聲明為:(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肆拾元暨訴訟費用與假執行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二十七萬五千三百零一元。(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核此項變更符合上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意旨,應無不合。
五、本件爭點應審究者:(一)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開之八十七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程序是否違法。(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有關機關」之意義為何?教育部核准上訴人前揭不續聘被上訴人案是否有效?
六、被上訴人主張精鍾商專教評會決議程序不合法一節,固據其提出開會通知單一份為證,惟通知單上既已註明「討論事項:『本校教師聘任事宜討論案』」,自不應拘泥於文字,僅限「聘任」事項,解釋上應包括對於現任教師不續聘之事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述會議主任委員以及主席是否適格一節,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會議紀錄,被上訴人曾於會中表明改選主任委員、主席等職務意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堅持合乎資格(見被上訴人所提之錄音紀錄,上訴人所提出之會議紀錄亦記載此一情節),惟爭執之後,被上訴人並未要求就此一議題進行表決,旋進入實體事項之討論,是被上訴人於會議當時既未循程序要求處理、表決,即參與實體討論,應認上訴人放棄其異議;並推定全體與會者默示同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主張,始進行實體事項之討論與表決,且主任委員自任會議主席法無禁止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事後始主張主任委員、主席不符資格,即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提出在場人數不足一事,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精鍾商專八十七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教師評審委員會錄音紀錄」第四頁所錄之開票結果一項,明載十三票贊成、二票反對、七票棄權,贊成人數已超過出席人數二分之一,通過不予續聘等語,核與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相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請求傳訊教師會委員 林志德 即無必要。另被上訴人主張依教評會組織規程第九條「本校所屬各科得組織教師評審委員小組,初評該科有關教師評審事項」之規定,上訴人未先經科教評委員會初審,即行送至全校教評會審查,其程序有瑕疵云云,惟查上開規定係各科「得」組織教師評審委員小組,並非強制規定,故上訴人將不予續聘被上訴人提案逕送全校教評會並無瑕疵可言。綜上諸情,本件會議程序應屬合法,殆無疑義。
七、按上訴人上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會議過程合法,已如上述。至其決議不續聘被上訴人,則係以「被上訴人遭不明人士毆打,在無確實證據下,竟然透過大眾媒體作不實指控學校黑道治校,引起社會大眾誤解並造成學校重大傷害」為由,而依照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查證屬實者」之規定及上訴人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三條第四款第四項「品德不良、誣控濫告、情節嚴重,有確實證據,足以影響師道尊嚴者」之規定為據,並經上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根據包括八十七年十月四日更生日報、同年月八日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報導等各項事證,討論議決自八十八學年度起不予續聘被上訴人。上訴人亦依據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將上開決議以書面附理由通知被上訴人,另報請教育部核准,有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鍾(八八)人字第0六九五號函、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鍾(八八)人字第0六九五號函及同年月二日鍾(八八)人字第0六九九號函影本附卷可證。嗣上訴人並就教育部所質疑各點(參教育部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台(八八)人(二)字第八八0九0一二八號函、同年十月六日台(八八)人(二)字第八八一二二二0五號函、上訴人同年九月三日鍾(八八)人字第0六九九號函及同年十一月二日鍾(八八)人字第一二二一號函影本)釐清後,業經教育部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八)人
(二)字第八八一六三二二四號函復上訴人准予照辦,有上開函附卷可稽。足證上訴人決議不續聘被上訴人一節,核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未有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所指不予續聘之事由,自難採信。
八、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符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但查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規定,其所謂「有關機關」,業據教育部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九)人(二)字第八九0三七五二0號函示:「查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有關機關』,應視教師有損師道具體行為之權責機關而定。另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審酌上開解釋,公立學校應具機關之地位,私立學校於處理所屬教師言行是否有損師道事宜時,亦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有教育部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
(八九)人(二)字第八九0三七五二0號函說明二可按。按教育部係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對於教育部所制定之教師法自有函釋之權限,是教育部上開函示意旨,依法自應遵行。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議,未經「有關機關」查證,惟其並未釋明該「有關機關」應係何種機關始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故上訴人基於私立學校之地位,查證被上訴人不予續聘一案原委之事宜,應具上開「有關機關」之地位無疑。被上訴人此項主張顯乏依據。
九、又依上開教育部解釋函說明三所示:「教師由學校聘任後,如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具體事證審議是否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教師法第十四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均有明文。有關精鍾商業專科學校擬不續聘副教授甲○○一案,本部於審議之時,曾就該校八十七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校教評會主任委員是否適格暨王師涉案事實是否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情事等節認有疑義,故函請學校先行究明上開疑義,嗣經學校再列舉 王師素 行不良、違約背信,不堪為人師表事實暨八十七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學校教評會主任委員完全適格說明,並另再提供二位記者證明 王師誣 指學校『黑道治校』之資料後,認為該校處理本案之程序與實質部分應無疑義後方予同意」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被人毆傷乙事尚在司法偵查階段,上訴人即做出不予續聘之決議及上訴人不續聘被上訴人所持理由與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合一節,亦屬無據。
十、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聘任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擔任上訴人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下稱:精鍾商專)之專任副教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聘約一紙可憑。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上訴人係自八十五學年度(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聘任被上訴人,八十六學年度、八十七學年度仍繼續聘任,依上述規定,本次續聘期間應為兩年,即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又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教師依前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是教育部除於前揭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八)人(二)字第八八一六三二二四號函核准上訴人不予續聘被上訴人決議案外,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台(八九)技(三)字第八九0二四六五號函示上訴人「貴校不續聘教師甲○○乙案,業經本部核定在案,請貴校依法補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止薪資」,有上開函影本附卷可考。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用關係自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終止。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之規定,本件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依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已終止,從而被上訴人已無即受確認其與上訴人僱用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自明,從而上訴人主張廢棄原審判決第一項有關僱用關係確認之判決,為有理由。
十一、按教師之待遇教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教師之待遇分為本薪(年功俸)、加給及獎金三種」、第二項後段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第十六條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遺、保險等權益及保障」。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學校校長、教師之職務等級表,由教育部定之..」,第四十一條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由上開規定得知,教師之待遇(本俸、加給及獎金),依教育部所定之職務等級表,享有絕對之保障,不容學校剋扣或減發。此亦為教育部八十六年三月廿八日台(八六)人㈠字00000000號函所認同,全國公私立大專院校』,即不論為公立或私立學校,皆有遵循上開行政命令之義務。而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暨助教暫行職務等級表』觀之,並未區分為公立或私立學校,亦即不論公立或私立學校皆有適用,再者於『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經公布施行後,全國公私立大專院校皆應適用,亦為上開行政命令意旨所在,故由上可知,教師之待遇(本俸、加給及獎金),依教育部所定之職務等級表,享有絕對之保障。另依上訴人八十一年制定八十三年修正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中所附薪級表,可知上訴人就教師待遇全悉依據「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之規定,而上開敘薪辦法第八條亦明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參照公立學校敘薪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規定以觀,上訴人自無以其所制定之教職員工薪津印領清冊資為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標準依據之理。
十二、查教育部所頒教育人員本俸(年功俸),學術研究費支給標準,以『專任副教授』而言,其八十八學年度之薪級從第十三級起敘,薪額為三九0至六00,亦即最低底薪為新台幣(下同)三0五一五元,研究費則係四二四六0元。亦即,八十八學年度任職之副教授,基本保障薪為七二九七五元,故被告應按月給付七二九七五元予原告。本院八十九年勞上字第五九號有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關給付薪資判決業經確定,該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判決正本附卷可憑。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為其勝訴判決並准預供擔保准假執行後,業向原審法院聲請為假執行,並據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三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對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五十一萬零八百二十五元及執行費用三千九百十六元,合計為五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花院祺民執廉一一三六字第二一九0八號執行命令附卷可憑。而上訴人依教育部上開核准函所示應補發被上訴人薪資金額為五個月又三十一分之三(八十八年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及一月三日),計三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七元,是被上訴人假執行溢領金額計十四萬三千零四元,自應返還予上訴人。
十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處理不予續聘被上訴人一案,於程序及實質部分均無疑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僱用關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終止,自無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此項主張,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殊有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前開假執行所為之逾額給付,即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十四萬三千零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核無一一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邱廣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