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0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吳敏蕙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三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項所示部分之訴之廢棄。
㈡前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八之一地號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七八之一號土地),面積四百二十七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四0七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所有,B部分面積二0平方公尺歸上訴人所有。
二、陳述:㈠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均係沿上訴人所有另筆同段七八地號土地邊緣,且所劃出
部分亦成狹長形,其面臨馬路之面寬所占比例很小,與被上訴人分得部分相差懸殊,況上訴人就七八-一地主張分得部分係自父 李金龍 繼承而來,此有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判決影本附原審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又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一再主張面臨大中路之面寬應分成四等份,其中一份即為繼承自父李金龍之一份,此請調閱上述另案卷宗自明,則上訴人就七八之一地主張分得部分係繼承自父李金龍,且符合被上訴人於上述另案之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井不公平,且符合經濟效用原則,洵屬允當。
㈡又原審法院囑託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分割方法,將系爭七八之一地號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B部分歸上訴人所有,惟此亦因分得部分土地未面臨預定計劃道路,無法建築使用,且與前述上訴人繼承該持分土地之本旨不符,對於上訴人並不公平,且不符經濟效益原則,自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經分割伊個人持分四分之一時,其他共有人亦有該與面寬
,此次再要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顯違公平原則云云,惟上訴人分七十八地號土地面寬雖為四‧七公尺,但因屬斜交角度,並非方正,其能建築之面寬亦僅四公尺而已,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㈠系爭事件,按原審判決,洵屬公平合理,雙方均無減損經濟上效用,上訴人明知
已故之父親李金龍持有土地係四分之一其中應有繼承人為七人之事實而擅自主張為伊個人利益請求,稱:分割之土地係狹長型,馬路之面寬所占比例很小為由,並不考慮系爭土地尚有四分之三尚未分割,上訴人要求將大中路路面增寬取得,顯有大大不公平。實際上本件訴訟分割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之利害關係,希上訴人提出良心同情其他共有人即同胞兄弟姊妹。因其他共有人之經濟拮据,無法繳納增值稅等之費用,故無法與上訴人同時辦理分割,因此導致今日之爭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可議,上訴應請依法駁回之。
㈡上訴人請求之分割方法者,對其他共有人使用之經濟價值差異極大,按建築法規
定,面臨路寬超過二十五公尺,最小寬度應為四公尺,始可單獨建築使用,若按上訴人之分割方法,其他共有人應有四分之三部分無法單獨建築使用,造成極大經濟上損失。
㈢上訴人曾經分割伊個人持分四分之一時,其他共有人亦有讓與面寬,此次再要求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有悖公平。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七八之一地號土地依都市計劃編定為住宅區,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上訴人二十一分之一,被上訴人二十一分之二十,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同小段七八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並與系爭七八之一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各乙份附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七八之一號土地,應予准許裁判分割(按: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及同小段八四-二號共二筆土地,經原審就該二筆土地各別分割後,上訴人就其中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提起上訴。
三、查系爭七八-一號土地為空地,北臨數十米寬之大中路,南臨同小段八三地號之六米預定道路,其兩邊大部分與上訴人所有之七十八地號土地相毗鄰,為兩造所自承之事實,並經原審勘驗無訛。本院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二十一分之一,即數量上約僅二十平方公尺,其於該地之西側有同小段七十八地號土地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面臨北邊(大中路)者價值較高,南邊較低,則以使兩造均分得部分面臨大中路為公平。認系爭土地上訴人數量上應得之土地,其中一半沿其所有之同小段七十八地號側邊,其餘一半之面積使位於七十八地號下方,歸使上訴人取得,其餘部分則歸被上訴人取得。如此,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固因其應有部分甚微,本不足單獨供經濟上使用,然因劃分與其所有之同小段第七十八號土地毗鄰,而形成一寬約五米,長卅餘米面臨大中路之建築用地,可供充分利用,兩造均得公平有效盡地利之用,合乎公平、利益、經濟原則。
四、從而,上訴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審於斟酌共有人意願、使用土地狀況、經濟效用等因素,而定如附圖㈢所示之分割方法,要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原審分割方法非適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B法院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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