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號移送併辦案號:同上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號),提?_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年間起,即一再觸犯恐嚇、妨害兵役、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竊盜及盜匪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正易便利商店內竊取 何勝永 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七千五百元及香煙三包;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在在花蓮市○○路○○○號歡樂熊超商內竊取 黃佩玲 所有之香煙七包;同年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在花蓮市○○路○○○號歡樂熊超商內竊取 陳金順 所有之香煙三包;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花蓮市○○路○○號大偉超商內竊取 王富民 所有之香煙三包;於同日十九時許在花蓮市○○路○○○號僑泰平價中心竊取 陳文德 所有之香煙七包;復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及次日夜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分別在花蓮市○○街一之三十六號之代天府(寺廟)內之神桌上及同市○○○路○○○號晨安超市等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內,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不知姓名之人所有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二萬二千八百元)及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二千五百元、駕照、健保卡等物),得手後將不知姓名人士之皮包及現金留存,乙○○之皮包及證件則予丟棄,經警查獲,並在甲○○身上搜獲上述竊得之贓款共二萬五千三百元及不知姓名人士所有之皮包一只。
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犯罪,且核與被害人何勝永、黃佩玲、陳金順、王富民、
陳文德、乙○○於警訊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在被告甲○○身上查扣不詳姓名人所有之皮包一只及竊得之贓款二萬五千三百元扣案可資佐證,其犯行已足堪認定。
被告甲○○罪證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罪,其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有竊取被害人何勝永、黃佩玲、陳金順、王富民、陳文德等人財物之犯行(以上係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上開部分之犯行與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所犯竊取不詳姓名者所有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萬二千八百元)及乙○○所有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千五百元、駕照、健保卡等物)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在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未及審酌,併辦部分之犯行,尚有未洽,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受出獄,猶不知悔改,再觸犯本件連續竊盜罪,惡性不輕,其所竊取之財物雖非貴重,惟其犯罪次數甚為頻繁,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仍然十分重大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示懲儆。又查被告自八十年間起,即一再觸犯恐嚇、妨害兵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竊盜及盜匪等罪名,經多次入獄服刑,均未能痛改前非,出獄後均立即再度犯罪,已可見其有犯罪之慣行,且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出獄迄今,仍然未謀求正當工作,居無定所,係被告於偵審中所自承,對照其本次連續竊盜犯行頻繁密集之情狀,被告顯然具有以犯竊盜罪維其生計之情形,檢察官當庭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顯然有據,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闕銘富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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