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甲○○
丙○○己○○丁○○○乙○○○兼右五人訴訟代理人戊○○住台北市○○街○○巷二五之三號三樓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設台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一,上訴人丙○○負擔十分之四,戊○○負擔十分之二,上訴人己○○、丁○○○、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三。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時並未主張代位權(見起訴狀),惟原審判決竟准
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上訴人對陳 蔡惜 之給付,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規定,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㈡再查原審判決無非以 陳蔡惜 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得由被上訴人代位受
領為由。經查原審判決既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陳蔡惜,惟原審判決竟未將陳蔡惜列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㈢末查上訴人與陳蔡惜間之本票債權,雖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屏簡字第
二0三號及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七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確定在案。惟查兩造間之本票債權並非虛構,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五號刑事判決認定「 陳春穆 對於被告甲○○、戊○○、丙○○確實負有本票面額之債務,是以該債權事項即無不實可言。」,並引為判決無罪之基礎。足認陳蔡惜對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及其他請求權,與民法第二四二條之要件即不相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五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代債務人陳蔡惜請求上訴人給付陳蔡惜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係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請求權,無須列債務人陳蔡惜為被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七十五台上字第二三三二號,八十五台上二六七三號裁判要旨請參照)。
㈡上訴人甲○○、丙○○及上訴人乙○○○、己○○、丁○○○等之被繼承人蔡柯
香與陳蔡惜間本票債權事件,業經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該院八十四年屏簡字第二0三號、八十五年簡上字第七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甲○○、丙○○以刑事判決認定彼等無罪,作為抗辯理由,惟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能拘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抗辯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查上訴人己○○、乙○○○對於原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原審共同被告丁○○○即屬必須合一確定,爰併列丁○○○為上訴人。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雖未主張代位權,惟其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追加代位受領,上訴人亦表示沒意見,原審因而准予訴之追加,並無不合。另被上訴人代債務人陳蔡惜請求上訴人給付陳蔡惜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請求權,自無須列債務人陳蔡惜為被告,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七十七年十月間與訴外人陳蔡惜即大𢊯碾米廠訂立公糧委託倉庫合約,嗣陳蔡惜因虧短及不合格稻穀計九十八萬零七百九十二.八公斤,經伊訴請原法院以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判決其應給付伊上開重量之合格公糧新期蓬萊稻穀及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另應賠償盤磅處理費用一百四十四萬七千六百五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告確定,而經伊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八五號強制執行陳蔡惜之財產時,該債務人及其夫陳春穆串通上訴人己○○、丁○○○、乙○○○等人之被繼承人 蔡柯香 以及其餘上訴人虛設債權,由陳蔡惜及陳春穆共同簽發本票交與上訴人甲○○(一百萬元)、丙○○(四百五十萬元)、戊○○(一百五十萬元)、蔡柯香(四百五十萬元)分別向原法院聲請上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聲請參與分配,並分別領取各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致伊僅獲償九十四萬七千六百十七元,餘則未獲清償,因伊認各該上訴人之債權顯有不實,乃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提起確認陳蔡惜及陳春穆與各該上訴人間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原法院八十四年度屏簡字第二0三號及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七號判決伊勝訴並告確定在案,上訴人間之本票債權既已確定不存在,則上訴人等人於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中受領之分配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陳蔡惜受有損害,爰行使債權人代位權,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關於繼承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或連帶給付陳蔡惜各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對伊等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業經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告確定,被上訴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起訴,且伊等與訴外人陳春穆、陳蔡惜間確有本票面額借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該訴訟事件之民事判決及裁定以及上訴人己○○、丁○○○與乙○○○之戶籍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閱明,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前對其等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業經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告確定,被上訴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起訴云云置辯。然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係主張上訴人之分配款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與被上訴人,而在本件則係行使債權人之代位權,而就上訴人所得分配款主張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與陳蔡惜,而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應返還對象既各不相同,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即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無違,上訴人所辯尚非可取。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己○○、丁○○○、乙○○○等人之被繼承人蔡柯香以及其餘上訴人前各以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並分別領取各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惟嗣既經原法院八十四年度屏簡字第二0三號及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七號判決各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告確定在案,則上訴人等人於前開強制執行案件中受領之分配款,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返還與債務人陳蔡惜。上訴人甲○○、丙○○、戊○○雖辯稱:伊等與訴外人陳春穆、陳蔡惜間確有本票面額借款債權,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五號刑事判決為證。惟查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本件訴訟之基礎法律關係,本件即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況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上開刑事判決自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本件債務人陳蔡惜既怠於行使請求返還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陳蔡惜行使本件權利,即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分別或連帶給付陳蔡惜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許明進~B3法官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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