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61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㈠檢察官據告訴人蔡佩芳〈後更改名字為乙○○〉之具狀請求
「以被告自發生肇事至刑事判決為止,仍未向被害人提出民事賠償,並無誠意賠償被害人損失,原審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僅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顯然過輕。」等語為由;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則以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與蔡佩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是蔡佩芳所騎乘上述機車行駛中不慎自行倒地而受有傷害等語為由,各為提起上訴。
㈡惟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理由已記載被告犯本件過失傷害罪,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依據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逕而向前行駛,因此等過失致使蔡佩芳所騎乘機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製造行車風險,行為殊無足取,及蔡佩芳受有傷害係左側上下肢多處挫傷合併左側腓骨下端骨折,暨被告始終未能與蔡佩芳達成民事上和解之情狀,復參酌本件蔡佩芳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處刑,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據蔡佩芳具狀請求提起上訴理由所指,顯與事證情況不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⒉又查,被告雖以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未與蔡佩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是蔡佩芳所騎乘上述機車行駛中不慎自行倒地而受有傷害云云。然被告確有於98年10月10日下午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街接大墩十九街由忠明南路往東興路方向行駛,行經精誠路與大墩十九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蔡佩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下肢多處挫傷合併左側腓骨下端骨折之傷害,已據原審判決詳為認定,且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手術同意書、「臺中榮民總醫院」麻醉同意書、蔡佩芳受傷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文書卷證附卷可參,原審判決因而認定被告確犯有本件過失傷害罪,核有其客觀依憑;本院復佐以被告於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亦自承「我駕車沿精誠五街接大墩十九街,由忠明南路往東興路行駛,行至肇事路口,我看到【前方】在我右側出現,對方倒地後,我立即煞車,【應該是我車頭車牌被對方左側碰撞】。」(偵查卷第19頁)等語,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因上述駕車過失,與蔡佩芳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蔡佩芳所騎乘機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至明;是被告猶以伊所駕駛車輛未與蔡佩芳騎乘機車發生擦撞為由提起上訴,亦屬無據。⒊是綜上所述,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均無可採,皆無理由,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過失,偶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蔡佩芳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761號和解筆錄與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件附於本院卷第45、46頁可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