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偲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嚴偲維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愷他命驗餘淨重壹點柒貳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嚴偲維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10樓4之租屋處內,無償提供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在場之友人 陳芳成 施用而轉讓之。嗣於102年3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租屋處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2.9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有關被告於102年2月4日22時許、同年2月5日至3月7日間分別在其住處桌上讓陳芳成取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及起訴書編號2有關被告於102年2月下旬某日24時許、第2至8次於不詳時間、第9次於102年3月8日上午8時許分別在其住處桌上讓未成年人 賈凱登 使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認係分別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檢察官嗣就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犯行,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4頁),上開部分之起訴既經撤回,訴訟關係業已失其繫屬,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3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核定公告之第3級管制藥品,惟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民國99年6月9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歷年來經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之禁藥明細表,愷他命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但仍屬藥品管理之範疇,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始為合法,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則僅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各級毒品。查被告嚴偲維轉讓之愷他命,尚無證據可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轉讓之愷他命非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或偽藥,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3級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本件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故被告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
(三)被告曾於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16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6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件轉讓第3級毒品之犯行,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基於朋友情誼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足以使受讓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72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8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至因鑑驗使用而耗失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扣案之研磨盤1組、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研磨盤1組係供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上開行動電話1支則為其平日聯絡朋友之用,而扣案行動電話3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